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12號
TPDV,99,司聲,161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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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洋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9號民事 裁定,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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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