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480號
TPDV,99,司聲,148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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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壬○○○即黃寬和.
      辛○○即黃寬和之.
      丁○○即黃寬和之.
      丙○○即黃寬和之.
      戊○○即黃寬和之.
上列五人共
同代理人  寅○○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1巷15號
            1樓
聲 請 人 癸○○○(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3巷1之1
            號4樓
      庚○○(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同上
      己○○(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號6樓
      子○○(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20巷45號3樓
      丑○○(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48號6樓
兼上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乙○○(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3巷1之1
            號4樓
相 對 人 甲○○  住201/32 Pattanakarn 76.Praves.Ba
            ngkok 10250 Thailand(泰國曼谷
            拍他拿干路76巷201之3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寬和黃進寬與相對人間請求 履行保證契約事件,黃寬和黃進寬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 第4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萬3,00 0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黃 寬和業已死亡,由聲請人壬○○○、辛○○、丁○○、丙○ ○及戊○○繼承、另黃進寬亦已死亡,由聲請人癸○○○、 庚○○、乙○○、己○○、子○○及丑○○繼承。茲因聲請 人等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40號、90年度執全字 第2043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5號卷宗,聲請人等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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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