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代代木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代代木餐廳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整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0年度全字第273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並以鈞院80年 度存字第4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 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本件相對人代代木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代代木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80年10月24日解散,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併 列為相對人代代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全字第2732號、80年度執全字第1824 號(以上卷宗已依92年院信資審字第4278號銷燬)、80年度存 字第4038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18號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 提證物,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代代木公司所提存之擔保
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代代木公司於收受本院行使 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73325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代代木公司所供之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 還為相對人丙○○所供提存物部分,因未合法催告相對人丙 ○○於一定期間內,使其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即 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因之,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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