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429號
TPDV,99,司聲,1429,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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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 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 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 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0號裁 定准許,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13號提存事 件,提存26萬4,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 行聲請狀、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0號、99年度司 聲字第53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22號、 98年度存字第3313號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丁○ ○、戊○○○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 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乙○○、己○ ○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 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法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 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文字第0990000820號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6263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92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為上開2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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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