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384號
TPDV,99,司聲,1384,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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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 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 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4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44號、99年度審司 聲字第78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75號、96 年度執全字第244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 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日97建 43字第099031647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 0733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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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