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甲○○兼辛○○之.
己○○兼辛○○之.
丁○○兼辛○○之.
庚○○兼辛○○之.
乙○○兼辛○○之.
丙○○即辛○○之.
癸○○即辛○○之.
戊○○原名朱永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丁○○、庚○○、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己○○、丁○○、庚○○、乙○○、丙○○、癸○○、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 1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0 號業經上 訴人撤回)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辛○○(已歿)及 相對人甲○○、己○○、丁○○、庚○○、乙○○負擔。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 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 714,747 元(有本院98年1 月6 日北院隆民山97年度訴字第 3414號通知附於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卷可稽),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528元(聲請人調解及起訴經本院97年度補字第34 9 號裁定命補繳時雖分別繳納3,000 元、56,420元,惟逾67 ,528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是以,聲請人總計所繳之訴訟費用為79,978元(第一審 裁判費67,528+ 複丈費12,200+ 出差旅費250 =79,978), 至於聲請人請求之郵資費756 元及第二審戶籍謄本費40元經 核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列計。從而,訴訟費 用應由辛○○(已歿)及相對人甲○○、己○○、丁○○、 庚○○、乙○○負擔即為79,978元,亦即辛○○(已歿)、 甲○○、己○○、丁○○、庚○○、乙○○各負擔13,329元 (79,978/6=13,329),而辛○○已於98年9 月15日死亡, 其應分擔之部分13,329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甲○○、己○○ 、丁○○、庚○○、乙○○、丙○○、癸○○、戊○○連帶 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