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492號
聲 請 人 葉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至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
二、請釋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
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經
改寫,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