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1953號
TPDV,99,司票,11953,20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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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953號
聲 請 人 吳柏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仲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
  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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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