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1944號
TPDV,99,司票,11944,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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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944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 對 人 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相 對 人 廣盈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恆君
相 對 人 郭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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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19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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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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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00,000元 │8,000,000元 │96年12月6日 │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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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000,000元 │14,490元 │96年6月26日 │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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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盈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