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О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沈家城
複 代理人 李煥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О三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 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迄於九 十年五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其中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為消費款本金,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部份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戶信 用狀況歷史查詢記錄、帳戶停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 七元及其中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部份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