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33號
TNDM,106,交簡,253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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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CHAYA BUNLU(邦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CHAYA BUNL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 ,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而非 以腳踏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 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被告為泰國籍勞工, 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最大行駛速 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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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