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1年度,205號
NHEV,91,湖小,205,20020521,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楊龍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二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 定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 月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約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未按期付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現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借據、約定授信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八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八百十三元、已付郵資 三百五十元、預計送達判決書郵資一百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