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峑
被 告 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二0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乙○○○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組織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 經准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 告係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之七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乙○ ○○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經乙○○○中 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乙○○○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 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各 項管理費用,依該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收費標準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 準收繳」,是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訂立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 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未進駐者每坪四十元,公共水 電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五十元、未進駐者每坪三十元,維保費部分:每坪十八 元。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積欠如附表所示計算之管理費、維保費、水電費,共計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經 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中心第三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中心管理組織章程、乙○○○中心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乙○○○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公告、建物謄本、費用繳納通知 書、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八百八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六百十二元、已付郵資一百二十 七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費一百四十六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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