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 0000)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尚有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非比單純,發予支付命令不妥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九百二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六百七十二元、已付郵資一百五十一元、預計送達判決書郵資一百零二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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