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沈緯宸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6 月2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99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 99年8 月29日,並簽立本票為憑。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正本為證。又經 本院於99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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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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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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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縣│新店市 │青潭 │稻子園│ 136 │建│ 1798 │ 91/10000 │ │
│ │ │ │ │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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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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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274 │臺北縣新店市北│臺北縣新店市青│住家用鋼筋混凝│ 第3層84.91 │陽台9.17 │全部 │ │
│ │ │宜路2段141號3 │潭段稻子園坑小│土造12層 │ │ │ │ │
│ │ │樓 │段136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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