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99年度,387號
TPDV,99,司司,38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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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羅裕傑新加坡商洁納斯貨運和投遞服務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按撤回、撤 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 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 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 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7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 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 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 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 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 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人,新加坡商洁納斯貨運和投遞服務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而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 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為希瑪克里斯,有該 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以希瑪克里斯為法定清算人,則聲請 人聲請呈報羅裕傑為清算人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8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僅具 狀泛稱上開公司已改派羅裕傑為該公司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 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未予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法亦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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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