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99年度,246號
TPDV,99,司全聲,246,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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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庚○○(即陳和彥.
      甲○○(即陳和彥之.
      戊○○(即陳和彥之.
      丙○○(即陳和彥之.
      己○○(即陳和彥之.
      乙○○(即陳和彥之.
      前列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66年度全字第3381號)後,迄未起訴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 字第099031677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文字第0990 001401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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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