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班、晚班、一月三十一日早、中、晚班、二月一日早班營業日報表陸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與林建成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甲○與林建成、鄭伯祥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班、晚班、一月三十一日早、中 、晚班、二月一日早班營業日報表共六份外,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號共犯林建成執行案件中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營業日報表六份,為共犯鄭伯祥所有, 業據曾建璋、廖宏斌、王昭雯、石麗玲、陳惠民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