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8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才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963號)
(一)、債務人才麗卿於92年3 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自92年3 月27日起至94年3 月27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24日止累計13
8,160 元正未給付,其中63,164元為本金;74,028
元為利息;96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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