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8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紘瑞原名胡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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