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用以聲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一三 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四號(聲請人聲 請狀誤載為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惟該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台灣 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係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簽發予第三人蔡維雄(原告所提出證物上之姓名則為「蔡 聖維」)者,而蔡維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業以該支票被竊為理由,辦理掛 失止付,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催字第 四九一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確定。蔡維雄並據上開判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提示獲付款 十萬元。距相對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持該紙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 人給付十萬元,因聲請人雖設籍在桃園縣,實際居住在台北市,以致收不到本院 所送之訴訟文書,而不知被訴情事,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四號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十萬元及利息確定。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號),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前開案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號) ,業經本院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應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