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貳、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用以聲請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四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六四八號)民事判 決,該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該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為付款人,票 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而簽發予訴外人 蔡維雄(原告所提出證物上之姓名則為「蔡聖維」)者,而蔡維雄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業以該支票被竊為理由,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四九一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 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 度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蔡維雄並據上開判決,於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提示獲付款十萬元。距本件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持該紙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十萬元,因原告雖設籍在桃園 縣,實際居住在台北市,以致收不到本院所送之訴訟文書,而不知被訴情事,致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十萬元及利息確定。是 兩造間既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上開條文,原告僅 得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方於法相合。經 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事件案卷可稽,而核本件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皆是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可謂灼然自明,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