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葉德馨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因與顏秀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 險案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葉德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0號13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馨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止,在臺南市海安路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672 巷口前,不慎與顏秀如所駕駛搭載 郭俐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顏秀如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髕骨骨折等傷害;郭俐瑢則受有左髖臼 骨折併關節脫臼、右肩、右手腕及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葉德馨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翌(8 )日凌晨12時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秀如、郭俐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