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華楓(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七日生,住臺北市○○○路○段11巷11之1號4樓之2)、陳田鈺(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8號10樓)、謝炳祥(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生,住新竹市○區○○街3號)共同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5月5日提供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92巷2號14樓建物建號1215號之建物暨其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240萬(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以擔保第三人翎睦工業有限公司 之租金價金票據債務關係,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已於87年11 月10日清償,然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此,已於99 年5月17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 詎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 0990107399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均 因逾期未攻選而當然解任,致所有董監事已不存在,又未辦 理公司清算程序,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而有受損害之虞, 聲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陳仁政、黃大順、謝 炳祥、張曉民及監察人李華楓係在其等之任期即96年6月28 日屆期前之95年6月8日,均已辭任其等之職務,而相對人原 董事長陳英傑之任期在曾96年6月28日屆期後,亦未曾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嗣經濟部曾於97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 012831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
後,再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廢止相對 人公司之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 可按,且相對人之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亦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觀諸相對人公司章 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迄今亦查無曾經選任清算 人之情事,有該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行清算程序,惟如前述,相對 人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既均當然解任,該公司目前確已 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各該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進而,考諸相對人公司之原任監察人李華楓 (26年1月7日出生,住臺北市○○○路○段11巷11之1號4樓 之2)在前述辭任前,自89年間起即連續擔任相對人公司監 察人多年之資歷,在辭任前又係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明 熹有限公司之指派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本院調閱之前 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之登載內容可明,其目前又為中央租 賃公司之另一股東即第三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以第三人翔和股 份有限公司經登記持有中央租賃公司之股份又為5,072,030 股,第三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有 利害關係,李華楓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復有相當之瞭解,以 其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屬適當。另觀諸第三人陳田鈺 (41年11月26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8號10樓)雖 係於93年8月30日即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其自89 年間起即有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迄其辭任時已有多年,且 陳田鈺於93年8月間辭任後,仍有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 聘為總裁之紀錄,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30日之第10次董 事會紀錄影本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顯然陳田鈺擔任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多年後,縱辭任對該公司之相關事務仍 有相當參與及了解;又參諸相對人原任董事之ㄧ謝炳祥(39 年2月21日生,住新竹市○區○○街3號),則係自93年11月 間即經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而擔 任董事,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可佐,迄其辭職 前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當亦有相當了解,以其原任董事時所 受任之股東又與前述李華楓、陳田鈺之情形不同,各自對清 算事務所涉利害關係之考量應較周全,本院審酌李華楓、陳 田鈺、謝炳祥三人既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均有相當了解,其 等基於原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關係較易於掌握相對人公司待進
行清算事務所需相關資訊,且其等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華楓、陳田鈺、謝炳 祥共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