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228號
TPDV,99,司,228,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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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惟嘉莘公司迄未向鈞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今伊為取回提存物之所需,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鈞院為其選派清算人等語。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 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 有明文。準此,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 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董事為 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經查:
㈠嘉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民國97年 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580 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該公司 應進入清算程序。
㈡又嘉莘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有該公司章 程附卷足憑,且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法應 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㈢該公司之董事計有郭琦玲王霞雲郭立力3 人,此觀卷附 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嘉莘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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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