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陳查某已於民國82年8 月過世,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經國 稅局同意,相對人公司股份被用以抵繳原董事長之遺產稅, 故行政執行署於97年先後就相對人股份進行二次拍賣。因第 二次拍賣核定價額14,400萬元之價格過高,無人應買而流標 。國稅局遂函覆不用拍賣,相對人6,000股以抵繳方式處理 ,核定抵繳價值17,011,717元,價差過大,然現任臨時管理 人甲○○就任後均採消極不作為態度,未積極向行政執行署 說明,顯然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不利公司利益。經聲 請人詢問相對人會計卻稱臨時管理人與其均未處理相對人抵 繳遺產稅及拍賣事宜,且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要求抄錄 公司帳冊資料,臨時管理人卻僅交付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交出,卻不同意將相對人最近年度營 業報告書、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及帳本供查閱,令人懷疑 公司資產遭挪用、掏空,嚴重侵害全體股東權益,違反公司 法第200條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且據檢查人提出之查核報告 ,可知相對人會計帳目紊亂,更徵臨時管理人之不適任,應 予解任改派。為此,爰依據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聲請解 任原臨時管理人,改派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云云。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之 權利義務應同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解任,自應參考解任 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以 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 解任原因。
三、經查,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負責公司 之管理及營運,至於以相對人公司股份抵繳陳查某先生之遺
產稅款並非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範疇,應由陳查某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處理,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甲○○未盡臨時管理人 之職責,尚無依據。又聲請人於98年5月8日函請查閱、抄錄 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時,雖因會計師查帳致無法閱覽,有聲 證8函文在卷可稽,但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業已交付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另本院前選任周峻墩 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亦已就相對人之 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無聲請人所稱公司已遭挪用、掏空情 事,聲請人註記有疑部分,大都與甲○○於92年擔任臨時管 理人前之事件有關,尚難以此認臨時管理人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綜上,聲請人空言主 張臨時管理人消極不作為,有嚴重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情事 云云,均不足採,是其先位聲請解任相對人而改派聲請人為 臨時管理人,備位聲明增加選任聲請人及周峻墩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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