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明煌
賴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羅彪銘
李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明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賴燦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明煌、賴燦煌其均受僱於被告,並於 民國97年6月30日退休,退休金基數分別為45、42。被告於 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陳明煌、賴燦煌於97年1月 份所領取之考勤獎金各新台幣(下同)8萬7,020元、9萬5,0 60元,計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短少,亦即 原告陳明煌與賴燦煌退休金差額各為65萬2,650元【計算式 :87,020÷6×45=652,650】、66萬5,616元【計算式:95, 060÷6×42=665,616】,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陳明煌65萬2,650元、原告賴燦煌66萬5,6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年終 獎金包含考績獎金、考勤獎金及績效獎金;而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範圍外,故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依法無須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考勤獎金之給付核屬被告對全年 依規定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縱不為給付,員工亦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提供勞務,故考勤獎金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考勤獎金係於年度終了時,依員工當年度出勤狀況所核發 之款項,而當年度是否有請假情事,具「不確定性」,核與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有不符。退一步言,縱 認考勤獎金係屬工資,然原告所領取之考勤獎金,係根據其
當年度出勤狀況所核發,應視為全年度所得,於計算平均工 資時應予平均計入12個月,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均於97年6月30日退休,原告陳明煌退 休時之退休金基數為45,原告賴燦煌之退休金基數為42。 ㈡原告陳明煌、賴燦煌於退休前之97年1月間,自被告公司領 得考勤獎金各為8萬7,020元、9萬5,09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考勤獎金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致 其請領之退休金有短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 考勤獎金是否應納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 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 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仍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諸如施工津貼 、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 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 ,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決 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 ,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 經常性給付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則非所問。 ㈡按所謂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係指勞力之提供,與雇主之給與 ,具有交換之關係。然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因勞動力編 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勞工於組織內之行 為,深受其態度與滿足感之影響。因此,雇主對於勞工為適 當激勵,以改變勞工對於工作之態度,使於工作中獲得滿足
,藉以提升整體組織秩序及勞動力之品質所為之酬賞,雖與 勞力之提供非無相關,惟究與勞力之交換有間,毋寧認係激 勵性質之給與,而不能認為係工資性質。經查,被告公司之 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條「年終獎金之發放」規定:「為發 揮員工之工作潛能,達成營運目標並提高經營績效,公司於 年度終了時,參照當年度稅前淨利(PBT)之狀況,訂定各 職級之發放基數分配,簽請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定後作業。年 終獎金之發放對象係以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 ,之前離職之員工則不予發放;服務未滿1年之職工,年終 獎金之發放係依在職日數比例發給;關係企業受命借調人員 ,其借調期間得比照發給。其內容如下:9.1考績獎金:先 行核定各職等之基本權數,並依據考績獎金總額核算各職等 發放權數,再依職工年度考績等第權數差異,得依狀況由董 事長核定適時調整之。唯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而未有功獎足 以抵銷者,其考績獎金依下列規定扣發:9.1.1申誡乙次扣 發6 分之1,申誡2次扣發3分之1。9.1.2申誡3次或記小過乙 次扣發2分之1。9.1.3記小過2次或記大過乙次者,扣發全額 。9.2考勤獎金:依據當年度職工出勤狀況核發,全年未請 事、病假及遲到於規定次數內者,發給1個月考勤獎金;反 之,則依假況按比例發給。9.2.1事、病假合計1日扣考勤獎 金1日,事病假合計2日扣考勤獎金2日,依此類推。9.2.2遲 到、早退超過規定3次者,比照事病假扣考勤獎金1日,達5 次者,比照事病假扣考勤獎金2日,依此類推。9.2.3職工有 曠職紀錄者,每曠職累計1日除按日計扣薪津外,並比照事 病假扣減考勤獎金2日,曠職累計2日,則扣減考勤獎金4日 ,餘此類推。9.3績效獎金:為貫徹利潤中心制之績效,各 單位依營業額、利潤率及部門責任分配度等核發之部門獎金 。9.4主管級特別獎勵金:視營運目標達成狀況及個人貢獻 度另外提撥金額,呈請董事長核可後發放」有被告公司職工 薪資管理辦法附卷可稽。依該條文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年終 獎金包含考績獎金、考勤獎金、績效獎金及主管級特別獎金 ,係被告公司於年度終了時,參照當年度稅前淨利之狀況, 訂定各職級之發放基本權數,簽請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定後發 給,且考勤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出勤狀況核發,員工全年未 請事病假,且遲到次數在規定次數內者,發給考勤獎金,亦 即被告公司係以員工全年度全勤作為考勤獎金核發條件,旨 在激勵勞工全勤出席而為酬賞,並非以之交換勞工之勞動力 甚明;參以被告公司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已明定揭 示考勤獎金屬年終獎金之一環,且係「為發揮員工之工作潛 能,達成營運目標並提高經營績效」之目的而訂定等情,堪
認考勤獎金係被告為嘉勉員工終歲辛勞所設之勉勵性給與。 證人趙民秀固證稱:「發給考勤獎金的原因係被告是服務公 司,為了要考核員工的勤惰,激勵員工生產力,所以才發給 考勤獎金,因為我們有工廠的生產線,不希望員工經常請假 ,以免影響製程的安排,我們也有影印機的維修人員,也要 按時維修機器,以免客戶對公司服務的觀感不佳,影響到公 司的聲譽」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此並不脫被告公司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目的在於「 為發揮員工之工作潛能,達成營運目標並提高經營績效」之 範疇,原告僅以考勤獎金之核發與激勵生產力有關即謂考勤 獎金係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依前開被告公司職工薪資管理辦理第9條規定,考勤 獎金係依據當年度職工出勤狀況核發,全年未請事、病假及 遲到於規定次數內者,發給1個月考勤獎金;反之,則依假 況比例發給,可知考勤獎金係年度終了時,被告依員工當年 度實際出勤狀況所核發之款項,非每位被告公司員工皆可領 取考勤獎金,被告公司員工王年烈於96年間,因所請之事病 假累計達30日,而未領取任何考勤獎金,員工陳偉震、黃蕙 玲、彭國光、許淑芳、黃心儀、馮柏慈、李雅淳亦因96年度 有請事病假,而受扣發考勤獎金2.06至28.06日不等,有被 告公司96年度年終考勤獎金表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被告公司員工是否能領取考勤獎金與員工當年度是否 請事病假或遲到超過規定次數有關,實有不確定性。再者, 被告核發考勤獎金係於年度終了時,參照當年度稅前淨利之 狀況,訂定各職級之發放基本權數分配,簽請人事評議委員 會核定後作業,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歷年核發予員工之考 勤獎金並非均為月薪1個月,而係按當年度營收狀況,簽請 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定後發給,上限為1個月,其中92年、93 、94年均為0.5個月,95年為0.375個月,96年、97年均為1 個月,有原告領取考勤獎金表附卷可憑;原告陳明煌固主張 :其92年至95年間未能領取1個月之考勤獎金係因其於上開 年度經常請假,故未領取1個月全額考勤獎金云云,惟觀之 原告2人自92年起至97年止所領取之考勤獎金數額,均與被 告抗辯之考勤獎金發放基本權數完全一致,且原告陳明煌、 陳明燦煌於92年、93年、94年均領取個0.5月考勤獎金,95 年均領取0.375個月考勤獎金,足見被告確實並非每年度發 放1個月考勤獎金,否則原告陳明煌、賴燦煌自無可能自92 年起至95年止,4年度請假狀況完全一致。況縱原告陳明煌 所述屬實,原告陳明煌既自92年起至95年間止,各年領取之 考勤獎金均非1個月,益證被告所辯每位員工領取考勤獎金
之數額並非固定乙節屬實。至證人趙秀民證稱:「年終獎金 還包含團體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等,考勤獎金和不 休假代金是另外獨立出來的」「考勤獎金提撥出來後要扣掉 ,剩下的數額才計算發放年終獎金」「考勤獎金發給的條件 是員工全年全勤就可以發給。每年有4次可以遲到,不分上 下半年。只要員工正常出勤就會發給,大部分員工都可以領 取的到考勤獎金,因為員工有請假的話,可以先用特休扣抵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非惟與前 揭被告公司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內容有悖,且與 被告公司實際核發之情況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公司實際核 發員工考勤獎金之數額,既係繫於被告公司全年度營收狀況 而定,不具確定性,而各個員工領取考勤獎金之實情亦與其 全年度之出勤狀況有關,亦不具確定性,是考勤獎金自與工 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
五、基上,被告歷年所核發予員工之考勤獎金,並非員工勞動之 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從而,原 告主張應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核給退休金,自非可採,故 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明煌退休 金差額65萬2,650元、原告賴燦煌66萬5,61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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