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302號
TPDV,99,勞訴,30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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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簡琳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王涓如
      簡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芙恩苾麗品有限 公司,擔任化妝品銷售業務,實際工作地點則在臺北市○ ○○路285號11樓。原告每月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為新臺幣3 萬4600元,且於每月10日領取上月工資。原告於99年初懷 有身孕,因為方便公司人力調配,遂於同年 4月告知公司



主管即訴外人簡宏忠經理已懷孕之事實,詎被告竟於同年 5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理由,違法將原告資遣。然原告 自任職以來,被告公司北區業績達成率平均高達94%,且 業績亦較往年有顯著成長,故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而被告應 自99年6月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10日給付3 萬4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 起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4600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自99年8月10日起)給付原告3萬 4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98年 8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北區業務區長,在服 務期間業績一直無法成長,但原告經營區內每人之人均值 皆在6萬元至7萬元間,無法達到損益平衡,且該區全區對 點全部在虧損點以下,造成被告公司每月發生虧損。反觀 如中區、南區,每個人平均個人業績皆在11萬元至15萬元 以上,因原告長期造成公司虧損,故其顯對工作確實無法 勝任,被告並於99年 5月12日預告將於同月31日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因而被告並無不法解僱之情事。
(二)又原告係於受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告知懷孕之事 實,被告原考慮讓原告轉任美容師一職,除可使公司不再 虧損外,並可使原告繼續工作,惟原告拒絕,故本件被告 依前開規定解雇原告並無不法,且無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之規定。據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 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擔任化妝品銷售業務。
(二)原告每月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為新臺幣 3萬4600元,且於每 月10日領取上月工資。
(三)被告於99年 5月12日,預告於同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為理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8年 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業務區長



,負責化妝品銷售業務。而於99年 5月31日,被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保投保明細、離職證明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範目的雖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 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 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 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 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353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行使終 止權者,自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參考)。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以來,經營區內業績無法成長, 且每人之人均值僅在6萬元至7萬元間,無法達到損益平衡 ,造成被告公司每月發生虧損,因認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查:
1.有關美容化妝品之銷售,被告公司概分為北區、花東區 、中區及南區等四大區域,並依各區經營狀況,訂定年 度各區單一總金額之區域業績達成目標(即業績目標) ,然並未訂定各櫃點之櫃績目標(即平均櫃績目標)及 個人平均業績目標(即平均個績目標、人均值)。而以 原告任職期間之98年9月至99年5月經營業績,其業績目 標達成率由初任職之57%、68%、59%,之後則上升至 82%、92%、96%、94%、94%,至遭解僱當月,始降 低為80%,其中相較於其他各區之業績目標達成率,99 年2月、同年4月更為各區之冠,此有被告提出之業績統 計表足參(99年度北勞調字第20號卷,頁31至39)。再 比較原告任職前後北區業績,原告任職前1年(即97年9 月至98年8月)目標達成率為73.71%,原告任職期間( 即98年9月至99年5月)目標達成率為 79.63%,原告離 職後(即99年6月至同年9月)目標達成率為 65.08%, 亦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附卷可憑(本院卷,頁31至33) ,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以被告公司所訂定之目標達成率



為業績判斷標準,應優於被告任職前後時期。
2.被告雖辯解原告管理區域之達成率提高,乃係增加北區 櫃點、人力所致,且北區之平均櫃績、人均值均低,造 成公司虧損云云。然查,前開業績目標既為被告所訂定 ,其設定前,必已詳加評估區域差異、消費習慣、各櫃 點向來績效、設立期間之久暫等因素,而為員工戮力達 成之目標。本件雖有增加北區櫃點、人力之事實,然被 告卻未曾變更年度及每月之營業目標,以要求原告達成 ,則如何期待員工知悉雇主已提高標準,以為努力目標 ?至北區績效中之平均櫃績、人均值不佳一節,則除被 告自始未設定平均櫃績目標、人均值目標,以供員工追 循外,且前開數據乃係依北區總業績再除以北區之櫃點 數、員工數而來,然該總業績既均已近被告設定之目標 ,則合理推論,被告應有其考量而容許較低之平均櫃績 、人均值,否則被告自會提升業績目標,以求平均櫃績 、人均值一併提升。據此,原告所管理區域,就被告所 設定之業績目標,均已近達成,難認有何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僱 傭契約,顯於法有違。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 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 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每月工資3萬4600 元(被告所不否認)與原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自99年8月10日起)給付原告3萬 4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告就上開請求給 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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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