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被 告 孫 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4年5月9日至87年7月3日,任職原告公司博愛 收費處擔任區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行 政事宜。詎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竟假職務之便,而 為下列行為:
1、保戶詹毓玲部分:訴外人高抗勝於87年4月13日開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3270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要保人詹 毓玲「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CA08758,起保 日為87年3月20日)之保費。惟被告僅將其中之4萬5810元 交回原告,侵占15萬7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保戶劉超俊部分:被告於85年2月1日以轉換保單為藉口, 取得保戶印鑑,逕將保單號碼L0000000之保單解約,原告 公司共退還保戶解約金13萬8754元,惟被告僅將其中3萬 5000元交還保戶。被告另冒用保戶名義於85年1月30日投 保AB372333及5A623234保單,並代繳保費1萬2470元及2萬 320元,應予扣抵。經保戶申訴,原告回復先前被解除之 契約並撤銷上開冒名投保之保單,故被告共侵占7萬9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3、保戶許靜雄部分:
①被告於85年8月6日將保單號碼L0000000保單冒名貸款28萬 元,貸款利息則為355元,嗣於85年8月12日冒名解約而領 取85萬9538元,保戶不知系爭保單已遭解約,仍於87年2 月19日繳交2期保費14萬3000元予被告。
②被告於85年8月13日冒用保戶名義投保保單號碼5A833258 、GN064919及QM623819保單,並於87年2月26日將保單號 碼5A833258冒名貸款18萬元,貸款利息為7277元。 ③被告上開冒用保戶名義投保,並代繳保費24萬9571元、 4萬5844元及29萬7900元,應予扣抵,原告嗣將被告冒名 投保之保單撤銷並回復原契約,故被告共侵占87萬6855元 (計算式:280000+355+859538+143000+18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保戶李鳳凰部分:被告於85年5月1日冒名投保RN966123、 GM195420保單,並代繳保費22萬4100元及2萬3416元,應 予扣抵。被告續於同年5月14日冒名將保單TD509110解約 ,領走解約金26萬5589元,復於86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 日,將保單號碼RN966123、GB903410冒名貸款5萬5000元 、3萬6000元,貸款利息為3236元、993元。原告經保戶申 訴,回復遭被告解約之保單並撤銷冒名投保之保單,故被 告共侵占11萬3302元(計算式:265589+55000+3236+3600 0+000-000000-00000)。
5、保戶江文明部分:被告於86年6月30日及87年7月30日將保 戶繳交「長安壽險」(保單號碼:6B142412)所開立之支 票,以偽造原告背書章之方式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另 冒名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NA40283), 原告經保戶申訴始知上情,並依保戶要求回復「長安壽險 」,並撤銷「新防癌終身壽險」,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為2期「長安壽險」保費,再扣除「新防癌終身」契約 撤銷之金額,共計2萬3736元(計算式:38874+00000-000 00)。
6、保戶林聰明部分:被告將保戶投保之「安佳壽險」(保單 號碼:RN659575)保單冒名貸款46萬3000元,貸款利息為 1萬5698元,共計賠償金額為47萬8698元(計算式:46300 0+15698)。
7、保戶蕭忠揚部分:保戶於87年7月5日以現金繳納「百年長 青壽險」(保單號碼:SM155238)續期保費1萬1800元、 保單貸款利息1664元,復於87年7月20日以現金繳納「大 吉壽險」(保單號碼:QM522290、QM524264)續期保費 5580元及1萬2452元,皆遭被告侵占未繳回原告,共計3萬 1496元(計算式:11800+1664+5580+12452)。 8、保戶李國楨、李周滿、李碧惠部分:被告收取保戶李國楨 、李周滿於87年7月5日現金繳納之「百年長青壽險」續期 保費1萬800元、「新百齡壽險」續期保費2萬8380元,收 取保戶李碧惠於87年7月20日以現金繳納「防癌壽險」續
期保費7094元,皆未繳回原告,共計4萬6274元(計算式 :10800+28380+7094)。
9、保戶劉尚德部分:保戶於87年5月26日繳交「吉祥如意壽 險」(保單號碼:TN826567、TN842391)續期保費9萬 4400元及貸款利息5338元予被告,被告未交回原告,共計 9萬9738元(計算式:47200+47200+2669+2669)。 、保戶王洪秀琴部分:被告侵占保戶王洪秀琴於87年6月8日 繳納「教育年金壽險」之續期保費2萬656元,未繳回原告 。
(二)被告藉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加計因冒名貸款而應支付 之利息,再扣抵被告冒名投保撤銷契約之金額、代繳之保 險費,被告侵權行為金額共計191萬9179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之人事登錄資料、高抗勝開立之支票、保單 號碼5CA08758基本資料、保戶高抗勝及詹毓玲聲明書、保單 號碼L0000000解約申請書、保戶劉超俊聲明書、保單號碼AB 372333及5A623234契撤退款明細資料、保單號碼L0000000保 單貸款借據及保戶許靜雄之聲明書、保單號碼L0000000解約 申請書、許靜雄預收保險費送金單存根、保單號碼5A833258 保險單借款借據、保戶許靜雄聲明書、保戶李鳳凰聲明書、 保單號碼TD509110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RN966123、GB9034 10保險單借款借據及保戶李鳳凰聲明書、保單號碼RN966123 、GM195420契約撤銷抵扣明細資料、保戶江文明繳交保單號 碼6B142412所開立之支票、保戶江文明聲明書、保單號碼RN 659575保險單借款借據、保戶林聰明聲明書、保戶蕭忠揚聲 明書(保單號碼:SM155238)、保戶蕭忠揚聲明書(保單號 碼:QM522290)、保戶蕭忠揚聲明書(保單號碼:QM524264 )、保戶李國楨聲明書、保戶李周滿聲明書、保戶李碧惠聲 明書、保戶劉尚德聲明書(保單號碼:TN826567)、保戶劉 尚德聲明書(保單號碼:TN842391)、保戶王洪秀琴聲明書 、原告賠償保戶損失之借支單(以上見本院卷第6至37頁) ,並有保戶詹毓玲實際繳付保費20萬3270元之送金單、保單 號碼5CA08758要保書、保單號碼L0000000之貸款利息收取紀
錄明細、保單號碼5A833258之貸款利息收取紀錄明細、保單 號碼RN966123之貸款利息收取紀錄明細、保單號碼GB903410 之貸款利息收取紀錄明細、保單號碼RN659575之貸款利息收 取紀錄明細、保單號碼AB372333之要保書、保單號碼5A6232 34之要保書、保單號碼5A833258之要保書、保單號碼GN0649 19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單號碼QM623819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保單號碼RN966123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單號碼GM195420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單號碼GNA40283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保單號碼6B142412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單號碼L0000000之 保單資料(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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