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58號
TPDV,99,勞訴,158,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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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孫崇善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吳巧莉
被   告  陳秋燕即廣億工程社
兼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世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謝世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世宏鈞 (本名謝世明)即廣原工程社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 及其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陳秋燕即 廣億工程社為被告,核其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謝世明(別 名謝宏鈞)所經營之廣原工程社,每月薪資 3萬元,96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原告至台北縣新店市○○街 109巷14 號 2樓新中河大廈安裝前陽台綠色採光罩,因被告謝世明事 前未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發給防止割傷之器具,致原 告於工作時,左手被遮雨棚適集水槽割傷,造成左手2、3、 4、5指肌腱斷裂,由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而被告謝世明 一直不聞不問,又因被告謝世明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各項職災給 付,嗣原告除於97年10月 3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護法 勞工殘廢補助,經勞保局於98年2月9日核付第9級420日共計 24萬1920元,亦於98年 1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但被告謝世明亦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乃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世明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2萬3357元(含原請求之1800元及追加之2萬



1557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2年間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工 資補償,共計72萬元,殘廢補償17萬8080元、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45萬2333元,合計 347萬3770 元,惟 原告亦負過失相抵責任,故原告僅請求其中之 200萬元部分 ;又被告陳秋燕為被告謝世明之配偶,被告謝世明之廣原工 程社嗣後改名為廣億工程社,其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廣工程行即陳秋燕(下稱陳秋燕)則以:廣原工程社與 廣億工程社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且原 告係於96年11月16日受傷,而被告陳秋燕之廣億工程行係於 96年11月28日始登記設立,原告受傷時廣億工程社尚未設立 ,其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謝世明則以:伊因需要臨時工,乃請原告去工作,當時 沒有告訴原告工作內容,也沒有告訴他薪水多寡,而一般臨 時工的日薪約 800元至1000元,視工作態度而定,一般認真 的會給到1000元。原告於10月底到職,其工作內容是幫忙拿 東西,一般二米多的工作地點會有樓梯,伊於系爭工程有提 供樓梯、安全帶及手套等安全措施,亦有要求另一個員工準 備措施要帶齊全,並教原告如何使用,因伊是小公司人數不 足 5人,且未辦理公司或行號登記,故未辦理勞健保,亦未 做職前教育,只有讓原告邊做邊學,原告當時要自工作地點 下去時,係手攀附在水槽上,直接跳下,未使用樓梯,亦未 帶手套,原告受傷出院時的醫療費用伊已付了 1萬6800元, 其請求的醫療費用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原告為臨時工,其原 領工資補償計算不能每天計算,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謝世明,於施作工程時左手被遮雨棚 集水槽割傷,造成左手2、3、4、5指肌腱斷裂,原告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喪失機能,適用 9等級之失能狀態,而發給失能給付24萬 1920元。
⒉被告謝世明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 全教育,原告受傷當時未使用樓梯、安全帶及手套等安全設



備。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被告謝世明已給付1萬68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謝世明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可,其計算方式為何? ⒉被告謝世明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精神上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可,其金額各為何 ?
⒊被告陳秋燕是否為原告之僱主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謝世明,於96年11月16 日上午10時20分,受被告謝世明之指示其另名員工至臺北縣 新店市○○街109巷14號2樓新中河大廈安裝前陽台綠色採光 罩時,左手被遮雨棚適集水槽割傷,造成左手第2、3、4、5 指肌腱斷裂,受有左手第2、3、4、5指屈曲攣縮障礙,為被 告謝世明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燕及謝世明應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謝世明,受被告謝世明之指示與另名員工 進行安裝前陽台綠色採光罩工程,按「一、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受被告謝世明之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之人,被告謝世 明所投資之廣原工程社雖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依前開規 定,原告仍為其所僱用之勞工,被告謝世明仍為原告之雇主 ;次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四、營造業。」勞動基準 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是被告謝世明僱用原告從事 採光罩安裝作業,該營業性質為營造作業,依中華民國行職 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屬營造業,依前開規定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 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 見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 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 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 之;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 5日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號函釋參照),另有關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 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9月30 日勞動 3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 係受僱為臨時工,然其係於 2樓進行採光罩安裝工程時,左 手因遭遮雨棚適集水槽割傷,造成左手第2、3、4、5指肌腱 斷裂,而受有左手第2、3、4、5指屈曲攣縮障礙,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補償。
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各為 何?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 2萬 3357元,被告謝世明除抗辯其已給付其中之 1萬6800元部分 ,原告對被告謝世明之抗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2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中97年10月31日、97 年12月19日、97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720元、240元、 400元,金額合計為1360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非原 告所稱之1800元,又前開收據與原告據以追加主張之醫療費 用收據重覆(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是,該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757元(00000-0000 -00000=4757)。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世明應給付 2年之醫療 期間以每月 3萬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72萬元。然查 ,依莘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本件原告係 於96年11月16日受傷住院,於同年月24日出院(見本院卷第 1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就診醫療單據所示,原 告最後一次至整型外科就診日期固為98年10月28日(見本院 卷第 161頁),然原告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記載原告於97年度有薪資收入 6萬3000元(見本 院卷第10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所得,原告 於97年 7月17日起即至訴外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系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6頁),是原告雖仍就其所受傷害 為醫療中,但已自97年 7月17日起即恢復工作,因而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 7月16日止,則原 告請求超過97年 7月1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即屬無據。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之規 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是原告原領 工資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96 年11月16日受傷之日起至97年 7月17日恢復工作之日之前一 日即16日止,扣除該期間內之國定例假日,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日數為166日(11+21+22+16+21+21+21+21+12= 166),則 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16萬6000元 (166x1000=166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左手因遭遮雨棚適集水槽割傷, 造成左手第2、3、4、5指肌腱斷裂,而受有左手第 2、3、4 、5指屈曲攣縮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級之失 能狀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8年2月9日保護一字第09860040310 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謝世明所不爭執 ,是自堪認為真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之規定, 被告謝世明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給予280日之1.5倍之殘廢補 償;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 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條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應以 3萬元計算其平均薪資,為被告謝 世明所否認,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原告工作尚未滿 6個 月,且係按日計算其工資,而被告謝世明自承原告每日工資 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 170頁背面),是原告之平均工薪資 為每日1000元,則其得請求之殘廢給付42萬元(280X1.5X 1000= 42000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24萬1920元,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世明尚應給付其殘廢補償17萬8080元 ,自屬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第 1項之規定,得 向被告謝世明給付34萬8655元(醫療費用4757元 +原領工資 補償16萬6000元+殘廢補償17萬8080元=34萬8655元),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並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世明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於本項給付並無適用。
㈡就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於 2公尺上以之陽台施作拆除工程,有墜 落及割傷之危險,而被告謝世明雖抗辯其有提供樓梯、安全 帶及手套等安全措施,然其自承其未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



見本院卷 171頁背面),被告謝世明未提供教原告安全教育 ,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行為,為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嗣原告因下樓未使用安全設備,而割傷左手已 如前述,足見,原告左手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謝世明上 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世明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因左手被遮雨棚適集水槽割傷,造 成左手第2、3、4、5指肌腱斷裂,至耕莘醫院急診並住院至 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 8日,且經治療後,其左手第2、3 、4、5指仍指屈曲攣縮障礙,原告所受傷害等級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第 9級標準,有耕莘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98年2月9日保護一字第 09860040310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依本院函詢耕莘醫院關於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院於99年10月22日以耕醫病歷 字第0990005530號函覆本院以至97年10月31日回診開立診斷 證明書時止,原告呈現左手第2、3、4、5指僵直,運動範圍 減損約三分之二情形,建議仍須復健並接受肌腱鬆解及皮膚 移植手術等語,顯見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左手處於失能之 狀態,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3.83%,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本件原告失能等級為第 9級,而失能等級表所列永久 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為1至3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 、1000日及840日,以上開第9級之給付標準280日與1至 3級 給付標準之比例折算,分別為23.33%、28%、 33.33%,又參 酌職業環境醫學會於97年度改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研究期末報告中所引美國指南第五版中,關於一手拇指或食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含食指及中指 部分之障礙百分比為1%至 19%,並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 年齡僅27歲、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社會經驗尚淺,然 其從事之勞動方面之工作,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此失能狀 態之影響重大等因素,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30%;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為70年11月1日出生,自系爭 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16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 尚有38年11個月又15日,而請求38年11月又15日之勞動能力 減損,然至97年 7月16日止,原告仍在治療中,並受有不能 工作期間工資之給付,則該段期間內並無因勞動能力之減損 ,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原告恢復工作之97 年7月17日起算,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97年7



月17日起至135年10月31日止,共計38年3月14日。又原告為 東南技術學院機械科畢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 頁),則其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薪資即每月 1萬7280計算其薪資,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就勞動能力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133萬252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方式為:(5184X256.891469+(5184X0.0000000)X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56.891469為月別單 利 (5/12)%第4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 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 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 開傷害,致原告受有左手第2、3、4、5指仍屈曲攣縮障之傷 害,並因此成為輕度肢障,已如前述,原告當因此身體權及 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係70年11 月 1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為東南技術學院機械科 畢業,名下無任何資產,而被告謝世明則雨遮工程之專業人 員,而其於事故發生後除給付醫療費用 1萬6800元外,未積 極提供原告其他協助,亦與原告和解,反而結束廣原工程社 之營業,並搬離原址,使原告求償無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從而,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謝世 明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3萬2529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2529 元+慰撫金10萬元=143萬2529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因自二層樓高之施工地點跳下時割傷手指,被告謝世 明固自認其事先未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見本院卷第 171頁 背面),惟其抗辯其有提供樓梯、手套等設施,而衡諸施工 地高為二層樓高,原告欲攜帶工具及材務至工作地點需使用 樓梯,而無法徒手攀爬,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且原告亦 自承被告有提供樓梯而其未使用(見本院卷第 213頁),而 原告雖非雨遮工程之專業人員,且事先未受相關安全教育, 但其為技術學院畢業,應具足夠之智識能力,可以預見未使 用相關設施之危險性,是本院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應負 75%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謝世明之責



任75%後,被告謝世明應賠償原告35萬8132元(0000000x25% =358,132.25)。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謝 世明給付34萬8655元,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 被告謝世明賠償35萬8132元,均屬有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部分核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均為就原告左手失能部分勞動能力減 損之賠償性質,是依前開規定,該殘廢補償部分之17萬8080 元部分應予抵充被告謝世明應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 額,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請求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之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間無重複請求,自不 須予抵充,依前開部分抵充後,本件被告謝世明尚應給付原 告52萬8707元(34萬8655+35萬8132-17萬8080=52萬8707) 。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燕即廣億工程社為其雇主,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自承系被告謝世 明找他去工作的,而被告陳秋燕雖係謝世明之配偶,但並未 參與僱用原告,況被告陳秋燕係於本件系爭事故後方成設立 廣億工程社,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燕即廣億工程社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謝世明尚應給付52萬87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謝世明之翌日起即99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 113頁)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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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