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15號
TPDV,99,勞訴,11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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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麗環
訴訟代理人 黃仰澤
被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5年3月 14日離職。訴外人邱麗華於被告公司任職會計,竟利用職務 之便,與訴外人陳國榮共同將被告所提撥存於中央信託局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提領一空。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李秀卿即委託伊向邱麗華催 討,並允諾伊如將系爭款項追討回來,同意將款項中之70萬 元給付伊。嗣伊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款項追討回來,惟被 告卻遲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又由於被告遲延給付,自應給付伊自96年6月13日至 99年8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1萬833元等情。為此,爰依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1萬8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給付原告,而 原告之前均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勞 工退休準備金70萬元。惟因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並 無年資結清之情形,且原告僅於伊處任職近14年,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伊自無從將屬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之系爭款項中 之70萬元給付與原告。至原告主張伊曾允諾給付其系爭款項 中之70萬元,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主張,且與事實不符 ,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81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5年3月14日離職,於 94年7月15日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附卷足稽(見卷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諾給付其70萬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96年6月13日至99



年8 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1萬833元,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諾給付其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請求傳喚證人陳李秀卿,惟 證人陳李秀卿到庭證述,系爭款項就伊事後瞭解,邱麗華應 無侵占之意思,蓋當時公司因桃芝颱風而有訴訟,邱麗華適 逢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且其年資已滿25年,所以擬退休,而 當時公司亦有2、3位員工符合退休條件,故這些員工就分配 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但邱麗華計算分配退休金額 有錯誤,致生誤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一事。嗣後邱麗華有將溢 領之310萬元交還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交還被告公 司。伊不曾叫原告向邱麗華催討誤領之系爭款項,亦不曾允 諾原告如其將系爭款項催討回來會將其中之70萬元給原告, 而原告委託律師向邱麗華催討系爭款項所寄發之律師函,伊 亦不曾見過等語(見卷第106-109頁)。是依證人陳李秀卿 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允諾給付原告70萬元。又原告 雖提出勞工退休金計算表1紙(見卷第42頁)為證,惟觀諸 該計算表明白記載:「勞工退休金計算金額如下」、「到職 日」、「年資」、「以定額薪資計算」、「扣除已領退休金 」等字樣,足見該計算表係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再參之 該計算表中以半薪計算包含原告在內之陳榮國邱麗華、黃 惠美、沈富美(下稱陳榮國4人)應領之金額,與原告所委 託律師寄發之96年6月1日96年群法字第96060101號律師函中 所計算原告與陳榮國4人「應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額」(見卷 第41頁)相同,益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僅係計算原告與陳 榮國4人應領之退休金數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允諾給付原 告70萬元。至該計算表中雖記載原告應領退休金數額為70萬 元,然原告於被告處服務年資僅13年9月,且未滿55歲(原 告為56年9月13日生),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 退休之條件不符,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以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不容更易。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允諾給付其70 萬元一事,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8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1頁),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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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