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作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56號
TPDV,99,勞簡上,5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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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洪偉義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惟被上訴人於98 年3月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伊資遣,並僅給付資遣費387,48 6元。而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曾承諾每3個月即每年1月、4 月、7月、10月,固定發放工作獎金,每次給予1個月固定薪 資之金額,此項給予自屬固定性給與,乃伊薪資之一部。但 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竟片面停止發放該工作獎金,依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所積欠97年6月、7月、8月(應於97年10月發放份 )、97年9月、10月、11月(應於98年1月發放)及97年12月 、98年1月、2月(應於98年4月發放)之工作獎金,共計135 ,300元。又被上訴人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規定,對在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滿3年以上員工,每年至少發放2個月薪資之 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竟於97年間以公司營運不良之理由, 自行取消97年度之員工年終獎金,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往 例發放該年度90,200元之年終獎金。再被上訴人雖於伊離職 時給付資遣費387,486元,但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並未將系爭 工作獎金計入計算平均工資,致資遣費短少計算188,112元 ,此部分亦應再補發予伊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413,612元(計算式為:工作獎金135,300元+年終獎金90,2 00元+資遣費188,112元=41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外在環境景氣不佳,導致公司業務緊縮 ,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8年3月6日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伊係依法預告而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雖對 資遣費數額有不同意見,惟對於資遣之合法性,並無爭執。 又伊所制定之員工管理規章中並無工作獎金之規定,且此項 給付乃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屬績效獎金,並非固定薪資, 故伊因經營困難無法再給與績效獎金時,上訴人不能向伊請 求給付。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之前提下,並經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之後,始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言,而伊於 97年間因全球金融風暴,經年終結算後之損益狀況,顯然難 以發放工作獎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作獎金即無法律上依 據。另伊於97年12月31日修正員工管理規章,將包含年終獎 金、出差費用等均予節縮,其中年終獎金部分,已修訂為以 公司年終結算後損益狀況為依據,而依伊97年度年終結算後 之損益狀況,難以續為發放年終獎金,且係對所有員工皆為 如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87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德國進口男 裝配件BOSS品牌部門與公司過季商品Outlet部門,每月薪資 45,100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387,486元予上訴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及計算資 遣費有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固 定發放工作獎金,每次給與1個月固定薪資之金額,故此項 給與應屬固定性給予,為伊薪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補發尚 未給付其之97年10月、98年1月及98年4月份工作獎金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作獎金乃績效獎金,為 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薪資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 求其給付,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雇主為獎勵員 工達成一定績效,於約定報酬外另為獎金之給與,除勞雇雙



方已約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雇主即有給付義務外,勞工並無 請求該(績效)獎金之權利。查上訴人固定工資為45,100元 ,如前述,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制定之「商品管理規定辦法 」、「員工管理規章」,並未提及工作獎金之發放,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依內部規章發放工作獎金之義務,依上訴人提 出之歷年薪資表,上訴人受領之工作獎金數額並不固定,有 時僅3萬餘元,未及上訴人1個月薪資,有時則有將近6萬元 (見原審卷第8至82頁),而被上訴人原來總經理林建勝於 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證述:被上 訴人係先設定業績目標,如100%達成業績目標,則提出營業 額1%;如達成業績目標分90%,則提出營業額0.9%;為績效 獎金給全部員工,再由各單位按各員工職務、職稱發給,但 如業績低於目標80%,則不再發給績效獎金等詞,被上訴人 97年3月至5月業績雖未達目標80%,本無發放獎金必要,惟 因原來提列之職員福利基金尚有剩餘941,637元短期內並無 運用計劃,被上訴人乃轉而以績效獎金科目發放等情,有上 訴人所提出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05-213頁) 及公告(見原審卷第165頁)可按,核與上訴人歷來領得績 效獎金數額不一及自陳97年3月至5月業績雖未達目標,仍領 得績效獎金、97年6月之後業績未達80%,被上訴人即未發放 績效獎金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其業績有無達目標 80%以上為是否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至證人林聰輝雖到庭 證述,伊於93年之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公司事 務伊有權決定,當時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並無何限制,而伊 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業績提撥1%來發放,再以被上訴人員工人 數決定每位員工可領之績效獎金數額,93年之後伊即不再負 責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而由林建勝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186頁),惟證人林聰輝與被上訴人集團中之另一家公 司即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該公司是否應給付97年6月 至8月、9月至11月績效獎金目前亦有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其之證詞 ,能否採信,已有疑義,況證人林聰輝僅負責被上訴人公司 93年之前之事務,其之證詞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發放績效獎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業績未達目標80%,被上訴人即無發放績效獎金義務。又 兩造均未提出被上訴人97年12月至98年3月之業績達成率, 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審認該等月份業績有無達目標80%以 上,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復別無證據證 明兩造約定每季無論業績或盈虧,均會發給績效獎金及其計 算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績效獎金,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商 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2個 月年終獎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7年度之年終獎金 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被 上訴人所制定之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明文規定:「年終 獎金發放時仍受僱於本公司者,以底薪為年終獎金之計算基 礎,如滿一年者年終獎金為底薪1個月,任職每增加一年, 再加半個月年終獎金,任職滿三年以上,年終獎金最高以二 個月為限。」,上訴人自87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 97年12月31日,任職滿3年以上;及參酌上訴人所提出95年 及96年2年之1月份薪資表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被上訴人約於每年農曆新年前4天發放前一年度年終獎金 ,而98年農曆新年係在1月26日,上訴人則係於98年3月6日 被資遣,足知被上訴人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上訴人仍受 僱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97年度年終獎金。從而,被上訴人據 上開員工管理規章之規定,拒絕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依97年12月31日修正且自98年1月1日生效之 員工管理規章規定,發放年終獎金須先以其公司年終結算後 損益狀況為依據,而其公司於97年度營收結果並無盈餘,故 無須發放年終獎金,且在職員工亦均未受領年終獎金云云。 然查上開修正之員工管理規章既明定其生效日係自98年1月1 日起(見原審卷第119頁),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 之員工管理規章規定應不適用97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情形。 又上開修正前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之規定,年終獎金係 以底薪為計算基礎(商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亦係相同之規 定),而所謂底薪即係上訴人之本薪,業據證人林聰輝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訴人97年12月薪資表所載 (原審卷第71頁),可知上訴人之本薪為28,300元,故上訴 人依上開修正前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即按2個月底薪計算之56,600元, 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前揭系爭工作獎金併入計算資遣 費,資遣費少算188,112元,被上訴人應補足云云。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指為被上訴人所訂之商品管理規定辦法、員 工管理規章,其內容就被告員工考勤、差旅、採購、福利各 項,規定甚詳,屬規範員工一般性差勤福利之工作規則。惟 就工作獎金之規定,則付之闕如。兩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 無意將之列為制度性福利措施。且依前所述,系爭工作獎金 並非固定性給與,而係以公司總體績效表現為發放標準,故



被上訴人並無應按上開月份定期給與工作獎金之義務,是系 爭工作獎金之給與,與薪資之固定給付情形不同,應認系爭 工作獎金乃績效獎金之一種,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而非薪資之一部。系爭工作獎金既非薪資,則上訴人主張該 工作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云云,自非有據。是以 ,上訴人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再付資遣費差額,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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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