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張曦光
再審被告 陳經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本院97年度訴第56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 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 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 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設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 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定金收款憑 證(下稱收款憑證)係再審原告簽字後,他人再予加填不實內 容予以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他人涉嫌變造證物乙節,係發生在 本件再審事件繫屬以前之行為,且該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發動刑事訴訟程序,自無裁定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之必 要,先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 還定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562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97年12月 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 於99年8月4日經閱卷始發現得知有未經斟酌而顯然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證物,於99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 1,733萬元售座落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7樓 房地,於97年3月3日收受再再審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並 簽立收款憑證,嗣再審原告拒不履行簽訂正式不動產買契約 為由,訴請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經原法院以收款憑證上記 載:「茲收悉陳經義(再審被告)君訂購張曦光(再審原告 )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7樓房屋暨 土地持分,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指名賣方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票號SN55967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審被告並在上 開收款憑證上之「買方」欄簽名,再審原告亦在「賣方簽認 」欄簽名,收款憑證並明確記載買賣總價1,733萬元,而認 定兩造間已依收款憑證之記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遂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原約定出售總價為1,780萬元, 經協商減為1,750萬元,應付佣金則減為50萬元,故於空白 收款憑證上簽名,表示收受再審被告交付30萬元支票,詎再 審原告簽字後,他人未經再原告同意,自行填寫上開記載內 容於收款憑證上加以變造,致原法院不察而為再審原告敗訴 判決。嗣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事件中,承審法官命 再審被告提出收款憑證一式2份原件,經再審原告查看後發 覺再審被告提出收款憑證之複寫本並非原件而係影印複製, 可證實收款憑證之記內容係原審原告簽名後遭人所填寫捏造 ,原審所依憑判決之主要證物收款憑顯屬不實捏造應不能採 信,再審原告於99年8月4日經閱卷始發現得知有此未經原審 斟酌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 經審核捨棄,而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 事由而未主張,始足當之。若所新發現的為人證,或係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而未主張,即難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有不履行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 約情事,依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收 款憑證上記載:「茲收悉陳經義(再審被告)君訂購張曦光 (再審原告)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 7 樓房屋暨土地持分,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指名賣方禁 止背書轉讓票據,票號SN55967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審 被告並在上開收款憑證上之「買方」欄簽名,再審原告亦在 「賣方簽認」欄簽名,收款憑證並明確記載買賣總價1,733 萬元,及證人即住信公司業務員吳伊玲到場證稱:其是在原 告(再審被告) 簽名完後再將收款憑證帶至被告處,被告(再 審原告) 已瞭解買賣條件後,始在收款憑證上簽名,被告簽 名時文件內容已記載完畢,價格及付款條件均談妥後始在上 開收款憑證上簽名(見原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證人李 濟強亦到場證稱:上開收款憑證是吳伊玲先給買方即原告( 再審被告) 簽名後再交給伊,當時文字內容均已記載完畢( 見原卷第49頁背面)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已同意收款憑證 所列之買賣條件,兩造間已依收款憑證之記載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不依約履行,依收款憑證第2條 第4項約定應負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之義務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2號核閱屬實。是原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收款憑證,在前訴訟程序業經再審被告提出,經審理 法院斟酌收款憑證記載內容及證人吳伊玲、李濟強證言,並 審酌再審原告自陳其在未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已 先要求李濟強先擬草約交付被告審閱(見原卷第50 頁背面 ),可見再審原告為相當謹慎保障自己權益之人,實難認再 審原告會在空白之收款憑證上簽名等情,據此認定兩造間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待認定事實依據, 顯然收款憑證於於原審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經法院詳加斟酌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即非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事由而未主張,或係今始發見或 始得使用之證物,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收 款憑證內容經他人變造乙節,則屬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有此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