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 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 定判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告確定,再審原 告於同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應先說明。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火勢不僅發生在8 樓, 系爭大樓3 樓東面外牆亦遭延燒,詎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火災 係發生在上開大樓頂樓加蓋處,消防隊員亦在該處灌救,遽 認伊之5 樓房屋內泡水、積水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伊為事 實及法律適當完全之辯論;又原確定判決認伊所提出證明損 害金額單據上之公司行號均設立於高雄市,與伊受損房屋地 點(臺北市)相距甚遠,核與一般就近尋找房屋裝潢公司之 常情不符,顯有臨訟製作之虞。惟上開單據既為再審被告於 形式上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認為真正,且 修復廠商與伊往來已久,素有信任關係,伊依上開單據支付 修繕款項,難認任何不實;縱原審法院對上開單據真正有所 質疑,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卻捨此 不為,逕採再審被告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併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1萬6,100 元,及自98 年4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61萬6, 100元;再審被告 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61萬6,100 元
,均自再審原告98年4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給 付,其他人免給付責任。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火災與再審原告之5 樓 房屋內泡水、積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火災固燒毀上開招牌,但當時 火勢係在上開大樓頂樓加蓋處,消防隊員係就該處灌救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倘參酌上開大樓共有8 樓、 原告房屋係在8 樓,頂樓加蓋與5 樓間,相差有3 、4 個樓 層乙情相互以觀。可徵消防隊員在8 樓頂樓加蓋灑水灌救, 當不致造成5 樓原告屋內泡水、積水。次查,參酌證人即兩 造房東許垚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火災是發生在8 樓,…但 後來聽原告說救火完,水從天花板慢慢滲下來等語。顯徵縱 認原告屋內確有泡水、積水情形,亦係天花板滲水所致。果 若如此,則滲水問題乃係兩造房東所應處理之事項,即與系 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並非相當」,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足見原確認判決係審酌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火災發生處 、消防隊員灌救處所及證人許垚順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房 屋內之泡水、積水情形,係因天花板滲水所致,要與消防隊 員灑水灌救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 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縱使認 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既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業如前述,本難謂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再審被告於原確 定判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 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 實,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就再審原告提出 據以主張受有裝潢、設備損失之單據,原確定判決贅載不採 之理由,縱有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判結果顯無影響,仍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㈣再者,法官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惟 如係就當事人所為舉證是否充分,以及取捨證據所得心證, 未向當事人開示,並非當然指為違法,更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迥不相牟,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抵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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