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即音傳企業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 訴訟中由李文雄變更為乙○○,有同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九000四一七七五號 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即音傳企業行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發票日、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 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詎屆期提示後 ,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均係 背書人即訴外人郭子榮即均偉企業社拿來原告銀行作票貼,伊經查證被告與均偉 企業社確有交易之事實後始予融資,故伊係善意取得之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之支 存戶頭為被告親自所申請,印鑑確為被告於開戶後交由訴外人詹振榮保管使用, 被告即應發票人本人之責任,否則其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等情,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伊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董事長張惠 煐及總經理詹振榮於八十七年間假藉便於收取技術維修款為由,設立音傳企業行 ,同時以擴大營業、員工入股為餌,由伊擔任該企業行之負責人,伊自認於穎昌 公司已工作達十年之久,老闆當不會陷害員工之故,即予同意,並由詹振榮之胞 弟詹崇明帶伊至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去開立存款戶頭,以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存 入,並將印鑑交由訴外人詹振榮保管以資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伊當時並不知悉 係開立支存戶頭,亦未授權詹振榮領取支票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其就詹振榮 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即無須負票據上責任,且伊對印鑑遭詹振榮冒用簽發支票 之事一無所知,亦不須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速查對照表、發票、授信約定書、申請墊付國 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世華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約定條款、印鑑卡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其所申 請,及對其上所蓋之印文亦為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戶 頭僅係授權訴外人詹振榮及張惠煐夫婦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存款之用,並未授權其 二人領用系爭支票並簽發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領取證為證領票記錄為證。經查
,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為第五八0八四九號、第五八0八八六號及第五八0八八 七號,依據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領取證,可知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領取,惟因其上僅蓋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並無領取人 之簽名,故無法得知為何人所領取,然依該領取證上依據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經 查證後為訴外人詹汶棟所有,又依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先前二次之領票紀錄,即 票號第三七一八O一至三七一八五O號、第三七五一O一至三七五一五O號之支 票係分別係為訴外人詹崇明及詹汶棟所領取,均非被告所領取,此亦有領票記錄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堪認系爭支票印鑑章係由詹崇明、詹汶棟等人 保管,故被告辯稱其於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後,印鑑章及交由穎昌公司保管 等語,其並未申請並簽發支票使用,即堪採信。且被告為穎昌公司之員工,訴外 人詹振榮、張惠媖夫婦分別為穎昌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渠二人以各公司營業 收取客戶維修款為由,使其員工即被告名義開設之音傳企業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而取得空白支票,復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大量簽發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二六五三、四O五 三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察官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詹振榮、 張惠媖於該案偵查中對於被告為穎昌公司之員工,及渠等以被告名義開設領取系 爭並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經被告之同意云云,惟其二人所辯 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以被告為一思慮正常之成年男子,其受僱於穎昌公司擔任技 術部主任,每月月薪僅三萬五千元左右,其擔任音傳企業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 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若非受詹振榮及張惠煐夫婦詐騙之結果,豈可能同意詹振 榮及張惠煐夫婦以其名義無限制地簽發支票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可知被告辯稱並未授權詹振榮及張惠煐夫婦代其領取並簽發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未經被告同意盜蓋被告印鑑章而偽造 等事實,洵堪認定。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O九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系爭支票係由他人蓋用被告印章而簽發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 非簽發系爭支票之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以其為善意執票人而依票據文 義對被告行使權利,即屬無據。
五、又按表現代理者,係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定有明文。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 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判決足參。本件系爭發票之領取及簽發,被告既未授權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 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印章交付以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又比比皆是 ,則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印鑑章交由第三人保管,並不 足以認定其已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有表 現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縱被告就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並未授權,惟其既已將 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交由穎昌公司之負責人使用,即應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
表現代理之責,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 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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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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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25,400 │ 0000000│ 88.10.12 │8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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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735,900 │ 0000000│ 88.12.16 │88.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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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18,200 │ 0000000│ 88.12.26 │88.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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