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余慶鋒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市原進,嗣於 民國99年6月26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8頁),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統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溫蓮財駕駛牌之車牌號 碼736-LL之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行 經臺北市○○路附近時,遭被告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神洲公司」)所有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砸毀 ,因而造成營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即訴外人李福慶 、張世洸、王炳坤等3人死亡等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神洲 公司之雇用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且起重機吊臂過 重之人為疏失所致,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判決被告之
雇用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之家 屬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其中被害人李福慶家屬李 佩珊、何素月、李逸康、李孔懷、袁亦群,每人匯得30萬元 ;被害人張世洸家屬張建燊、張淑儀、張麗芳,每人匯得50 萬元;被害人王炳坤家屬何素瓊、王寶欣、王浩釗,每人匯 得5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及保險契約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統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4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統順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不能證明其 為統順公司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亦不能證 明其契約義務及承保範圍為何。另原告所提「批改申請書」 (見本院卷1第102頁)之製作時間為98年7月1日,晚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時間98年4月24日,且依形式觀之,即知其並非 保險契約,僅為保單過戶申請書,故原告與統順公司是否成 立保險契約,尚非無疑。
㈡縱使原告與統順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但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 及配件自高空掉落而砸毀遊覽車,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 ,或第13條規定「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被告並非「加害人」,系爭事故亦非「汽車交通 事故」,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被告主 張任何權利。
㈢再者,原告得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代位權 之前提,係被保險人即統順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請求權 存在。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分別與統順公司及 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 告亦給付統順公司355萬元,及每位被害人之繼承人各450萬 元之和解金,故被告履行該和解契約後,統順公司及被害人 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 自不得代位統順公司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㈣縱使原告仍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之義務,原告 於給付保險金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 辦法第17條第5、7款、第19條第2款本文規定,應先詢問被 保險人統順公司對被告之求償內容、製作理算書以統計理賠
金額、最後再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 保險金。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作業,且明知其理算書所統 計之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總理賠金額為1,570萬元,而被害 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已自被告處獲賠共1,350萬元(450 萬×3=1,350萬)之和解金,原告至多僅需再給付被害人李 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共220萬元(1,570萬-1,350萬=220萬 )之保險金即可,但原告竟給付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 人共450萬元之保險金,則原告超額給付之230萬元(450萬 -220萬=230萬),屬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發生之損失 ,非可歸責於被告,就該部分之金額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於98年4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自高空掉落而砸毀統順公司所有 車號為736-LL之營業用大客車,並造成車內乘客即被害人李 福慶、張世洸、王炳坤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神州公司負責人員業務過失致死罪 在案,有判決書1件存卷可稽。
㈡原告已給付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等3人之法定繼承人各1 50萬元,共計450萬元,此有保險金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影本1 件(本院卷1第7頁)、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1份( 本院卷1第8至18頁)、受害人之繼承系統表3份、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開立證明被害人李福慶與受益人親戚關係等 身份及銀行匯款帳號影本共15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開立證明被害人張世洸與受益人親戚關係等身份及銀行匯款 帳號影本共12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開立證明被害人 王炳坤與受益人親戚關係等身份及銀行匯款帳號影本共12 件(本院卷1第106頁至189頁)、現金支出傳票、賣出外匯 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共22件,及受款人家屬名單清冊 2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190至202頁)。 ㈢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等3人之法定繼 承人各450萬元,共計1,350萬元和解金,此有和解書4紙為 證(本院卷1第210至213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 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統順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查統順公司以車牌號碼736—LL號營業用大客車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 ,強制保險證號為080P00000000,此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要保書1件可證(本院卷1第102頁)。嗣統順公司雖於98 年7月1日將該營業用大客車過戶予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此有 原告強制險批改申請書1件為證(本院卷1第102頁至104頁) ,但該營業用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期間之98年4月24日仍在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故原告仍為統 順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
㈡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查被告向中鋼構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 巷內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平式塔式吊 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被告為拆除前述塔式吊車,乃 在該工地31樓屋凸(即相當於34樓頂),裝置最重負重分別 為20.4、3.2公噸檢察合格證之SDD20/15編號31Z000000000 0號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B人字臂起重桿」)及SDD3/1 7編號31Z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A人字臂 起重桿」),並於98年4月20日完成前述中鋼構公司所有塔 式吊車之拆除工程;被告為拆除其公司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 ,乃指派員工闕帝廸、吳添福、房安得、宋國和、陳福誠、 田成發共6人,自98年4月24日起,至前述工區拆除人字臂起 重桿,渠等6人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 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 常拆卸程式,先將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以下簡稱「B桁架 」)上之配件即俯仰鋼索及槽輪暨工作檯等物拆除,在B桁 架前端放置墊材,並將桁架置於墊材之上,使B桁架之重量 置於樓板上,始得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底部之方式, 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再將B桁架拆 除後分解成6段之方式拆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於9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由闕帝廸、吳添福2人竟 違反上開操作程式,決定在未將B桁架上之上開配件拆除之 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將B桁架連同含配件整隻卸除 後,直接置於樓板的墊材上後,再行拆除B桁架上之配件後 ,由吳添福指揮房安得操作A人字臂起重桿將墊材吊起,由 吳添福、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將墊材分成三處,放置 於平行頂樓樓板邊緣,準備放置B桁架連同配件,作為拆解 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闕帝廸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 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復與吳添福、宋國 和、陳福誠、田成發等人在未先將B桁架上之配件拆除,以 致吊物重達5公噸之情形下,由吳添福指揮房安得操作最大 負重僅有3.2公噸之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 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吳添福拉住綁住B桁架準備轉 向之牽引繩,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
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 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 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 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 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信義區 ○○○路5段20巷之馬路上,適逢由車牌號碼736–LL號之營 業大客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該車,致車內乘客李福慶受有 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王炳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 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其2人並因上開傷勢而當場死亡 ,張世洸受有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依卷內證據可知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係被告之雇用人 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 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進行 拆卸,竟違反上揭操作程式,並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 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 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並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 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 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 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 ,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 傾倒於工區○○○路上,肇致被害人李福慶、王炳坤、張世 洸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亦同 本院之見解。又被告經營之業務包括「建設機械起重輸送機 械工程機械重型車輛等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出租業務、起重工 程業務」,屬「營造業及機械設備租賃業」,被告本應注意 其雇用之員工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但渠等未進行封鎖施工現場路口等安全措施,因起重 機吊臂過重掉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即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再被告之雇用人因操 作吊臂不當,致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死亡,被告身為雇用人 ,對於監督不當一節,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統 順公司及被害人李慶福等3人之繼承人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加害 人」?系爭事故是否為同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統順公司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本法所稱之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 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亦有明 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 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同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所定 義之加害人,本件被害人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無法 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云云。然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實 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縱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3條第1項之「第三人」,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事故之發生 仍應負終局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事故主要係因被告之雇用 人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 啟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 心點,並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 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 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 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 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路上,肇致 被害人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死亡,而被害人李福慶、王 炳坤、張世洸當時係乘坐在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營業用大客 車內,衡情仍屬使用汽車致乘客死亡之事故,應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險第13條「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金,並非無據。
⒉又原告於98年4月28日接受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理賠申請後 ,即製作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並於98年9月3日完成內 部理賠審查作業流程,且於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中記 載肇責比例及肇事經過,此有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各1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219至221頁),並因此給付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 繼承人保險金共4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保險 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終局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為保險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及保險契約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保險金450萬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與統順公司及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之法定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該賠償金是否可以扣抵保險金? 被告是否仍須賠償原告保險金450萬元?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與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 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被告亦給付統順公司355萬元 及每位被害人之繼承人450萬元之和解金,故被告於履行該 和解契約後,統順公司及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對於被告已 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不得代位統順公司對被告請求任何 賠償;另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前,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 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7條第5、7款、第19條第2款本文 之規定,先詢問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被告之求償內容、製作 理算書以統計理賠金額,最後再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 之餘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且明知其理算書所統計之李福慶 等三人之總理賠金額為1,570萬元,而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 人已獲賠共1,350萬元(450萬×3=1,350萬)之和解金,原 告至多僅需再給付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共220萬元(1,5 70萬-1,350萬=220萬)之保險金即可,竟超額給付230萬 元(450萬-220萬=230萬),自屬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 而發生之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就該保險金已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云云。
⒉然按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 ,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 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福慶、張世洸、王 炳坤之法定繼承人代表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2項但書及第 4 條但書均約定「但不包含乙方(即統順公司及李福慶等三 人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可 知雙方於和解時,已將被害人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排除在外 ,故被害人除依該和解書可向被告領取該和解金額外,尚得 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無法扣除 ,是被告辯稱統順公司及被害人之繼承人對其已無請求權, 原告不得代位統順公司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云云,要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理算書所統計之李福慶等3人之總理 賠金額為1,57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辯稱差 額230萬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亦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為被保險人統順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 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與被保 險人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之和解書,並 未包含被保險人統順公司或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得依保險契
約請領之保險金,被害人李福慶3人仍可向原告請領保險金 ,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450萬元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保 險契約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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