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9年度,12號
TPDV,99,仲訴,12,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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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有仁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今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鶯歌鎮育英橋至 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被告認為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藉故拒絕驗收,聲請仲裁請求原 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31日作成97年 度仲聲信字第139號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 60萬695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惟工程契約第21條仲裁條款約定被 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就未能達成協議事項始得提付仲裁,並由原 告選定仲裁處所,被告未先與原告進行協議之前置程序,亦未 徵得原告同意即提付仲裁,仲裁協議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 生效,且仲裁庭認為本件爭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 定強制仲裁,亦有違誤,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及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應予撤銷。另被告片面指定由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非原告所指定,與仲裁協議不符, 且主任仲裁人未於30日內選定,違反仲裁法第10至12條、第21 條規定,該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亦應撤銷。又仲裁 判斷認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9日完工,原告應於30日辦理驗收 ,系爭工程款於94年8月28日屆清償期,被告係於96年4月間聲 請調解,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因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 3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即事後始發生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於法有據,系爭仲裁判斷謂原告於提付仲裁後突然提 起時效抗辯,實有突襲並違反誠信原則,除與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時效期間規定相違,且如若原告明知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



而故為給付,有違公務員之忠實義務並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罪責,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 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更應撤銷 。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 號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就被告聲請仲裁期間皆配合提出說明並 就爭執所謂缺失部分及工程金額,與仲裁委員及被告為仲裁攻 防,足證原告對於仲裁前業已合意進行仲裁並承認仲裁標的, 僅就施作範圍有爭議,且被告聲請仲裁期間尚在請求權時效期 間,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事宜。
㈡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之估驗記錄驗收結果欄,未將木棧道列為 瑕疵不予驗收事項,原告主張木棧道未依圖施工,不予驗收及 付款,尚嫌無據。另原告未將石籠完成面與公園地面有落差列 為瑕疵不予驗收事項,且被告亦曾填土補平,門前並無顯著落 差情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不驗收及付款理由。另被告或有 施工植栽數量不足情事,惟數量不多金額不大,僅涉應否減少 價金,不宜作為工程不予驗收理由,本件原告不驗收不付款, 有悖誠信且欠缺合理正當性。另原告不得主張時效,已如前述 ,本件仲裁判斷原告應為給付,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宜。
㈢系爭仲裁條款約定非屬強制規定,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為實體 事項之攻防,縱認有仲裁處所應由原告指定之協議,依仲裁法 第22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為此主張。另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 定30日期間乃訓示期間,逾30日未共推主任仲裁人,僅生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故縱未於30日選定仲裁人,亦不構成 違法,本件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㈣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才結付尾款,但若 原告有應驗收而未予驗收之情事,應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 經屆至,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9日完工,原告應自該日起30日 內辦理驗收相關手續,然因本件涉及弊案,致原告未於期限內 辦理驗收,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遲至94年8 月31日始召開會 議協調不辦理驗收只辦估驗,被告提出第一期估驗計算表後, 原告遲至94年10月27日始辦理估驗,卻遲不辦理驗收,被告於 95年3月17日、同年6月27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辦理驗收,均未 獲置理,被告於96年4月3日聲請調解,雖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但未獲原告同意,原告迄未驗收 付款,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開放予 民眾使用,原告提出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應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 被告施作,被告以原告拒付1332萬6000元工程款為由,向台北 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 原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31日作成97 年度仲聲信字第139號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760萬6958元及 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請求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亦經 本院調閱該仲裁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系爭仲裁協議是否尚未生效?系 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範圍?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命原 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㈠有關仲裁協議尚未生效部分:
⒈按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 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 22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3 款約定,雙方因履約而 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盡力協調解決之,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之1 規定申請調解;或於徵得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 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裁處所; 或提起民事訴訟。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查原告認為其已施作 系爭工程完工而請求原告驗收,因原告拒絕驗收工程,以原告 拒付1332萬6000元工程款為由,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 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 22日將仲裁聲請狀繕本、仲裁人名冊、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送達 原告,原告隨即選任陳建宏為仲裁人,並委任江仁成律師提出 答辯狀,且參加歷次詢問會陳述意見,原告於仲裁程序從未提 出不同意仲裁或不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抗辯,此經



本院調閱仲裁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業與原告進行協議之 前置程序,且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並 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處所。且原告於仲裁程序已就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該仲裁庭已有 管轄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協議,亦未經原告同意提付 仲裁,亦未以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裁處所,仲裁協議尚未 生效,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云云,自不 足取。
⒊另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 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 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 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96 年7月4 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46 60號函,上開修正條文適用時點,以「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 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日在本法第85條之 1第2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年7月6日)以後(含本日)者」, 適用修正後規定。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向 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97年2 月25 日回覆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同意調解建議 函文係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生效日即96年 7 月6 日以後送達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被告依前開規 定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符合前 開規定。至原告提出法務部96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4199 6 號函,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議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云云,仍不足取。
㈡有關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 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仲裁協議 標的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契約條款之應否 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 ,並非指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至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



,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盡力協調解決之,於徵得同意後提付仲 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認為其施作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部分承辦人員遭法院 羈押,以致未驗收系爭工程,被告以原告拒付工程款為由,向 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審酌系爭工程 是否完工,原告之時效抗辯,工程款差價減價,工程結算金額 ,保固保證金是否扣減,有無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於98年12月 31日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號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 60萬6958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 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業與原告進行協議之前置程序,就系爭工程契約條 款發生之爭議,包括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差價減價,工程結 算金額,保固保證金是否扣減,有無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應否 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 未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由 ,其得請求撤銷云云,仍不足取。
㈢有關仲裁庭組成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 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 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爭執提付仲裁後,於98年1 月14日選 任邱基祥律師為仲裁人,原告於98年2 月17日選任陳建宏律師 為仲裁人,嗣仲裁人邱基祥、陳建宏於98年5月6日依仲裁法第 9 條規定,推舉陳純仁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此有仲裁人選定書 、主任仲裁人共推書附於仲裁卷宗內,經調閱屬實。且系爭仲 裁庭主任仲裁人陳純仁、仲裁人邱基祥、陳建宏,並無不符合 仲裁法第7條規定要件之情事。至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人於 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乃係訓示規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 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無涉。又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 提付仲裁,並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處所,亦如前述,此 亦與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 未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9 條約定,其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殊不足取。㈣有關仲裁判斷是否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 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⒉末查,原告曾於系爭仲裁程序辯稱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而為系爭仲裁判斷所不採,有仲裁判斷書在卷 ,亦經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則系爭仲裁判斷不 採原告提出之時效抗辦,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 仲裁判斷不採原告之時效抗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其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請求 撤銷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 號仲裁判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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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