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0115號
TPDV,99,事聲,10115,2010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15號
異 議 人
即 承租人 李治明
異 議 人
即 借用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麗卿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52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866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41號裁定內容可知,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 賃權及其他權利,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 之租約或其他權利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然本件執 行標的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06萬元,尚高於抵押權 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 無從逕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抵 押債權之受償,鈞院自不得逕予除去,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 及使用借貸關係。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 項情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 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之。又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出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881條之17及司 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 去租賃權或使用借貸關係,依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狀態強制執 行,必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或使 用借貸關係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始得為之;若該 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尚未因此影響抵押債權之 受償,執行法院即自不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
三、經查:債務人李麗卿於民國88年12月7日以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6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7



及門牌同市區○○○街9巷9號房屋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 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 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李麗卿復於97年2月1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李治明,租賃期限至99年1月31日止, 租金每月25,000元,並由李治明出借予異議人威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522號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連同增建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以底價806萬元定於99年10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價 格較諸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20萬元,仍 高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影 響抵押權之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除去上開租賃及使用 借貸關係關係,尚非允當。又本件承租人依卷附租賃契約書 所載係李治明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承租人(97年度 執全字第3076號),則李治明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究 竟有無使用借貸關係,有待釐清;另本件租賃期限至99年1 月31日止,於拍定前該租期已屆滿,承租人已成為無權占有 人,果係如此,已無租賃關係可資除去,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