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52號
TPDV,98,訴,852,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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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永上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4月30日宣判,惟因被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清 贊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2月21日解任,法定代理人 並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雖被 告台榮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 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告台榮公司於本院裁判送達 後訴訟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丙○○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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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上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