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吳祥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肇鴻
黃百成
黃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 時主張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錯誤計算 三年期美元計價「Permal 888穩定配息part2」連動債券之 投資組合價值,基於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仍主張前 開主要事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 條、第51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 為前述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前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因被告銀行和平分行理財專員即訴外 人莊馥綺之鼓催,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向發行 機構瑞士信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信貸機構)申購
「Permal 888穩定配息part2」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8 單位共美金8萬元,被告於96年3月20日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 債8單位共美金8萬元,原告於96年5月2日收到產品成立條件 中文說明書,惟因系爭債券連續虧損,原告乃自行查詢系爭 債券之投資標的「彭博(Bloomberg)及Permal」價格後, 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辦理贖回,莊馥綺於97年10月30日回 函確認於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約於97年12月15日至 20日間即可入帳,詎被告於97年11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片面 宣佈「Permal基金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已屬違約 ,復於97年11月14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稱系爭商品已於97年 10月31日發生「觸發事件」,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即 98年2月底基金淨額為計算基礎,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並 於98年3月底返還於原告之帳上。然被告錯誤計算系爭債券 之投資組合價值,於97年10月31日時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 值仍大於60%,尚未發生「觸發事件」,且被告應於系爭債 券之投資組合價值跌破85%時,及時通知原告贖回,亦即於 97年7月時,系爭債券價值僅存84.27%,被告即應於斯時通 知被告贖回,俾原告得於次月即97年8月系爭債券尚有96.95 26%之價值時順利贖回,而得取回美金77,562元(計算式:8 0,000×0.969526=77,562.08),惟因被告遲延通知原告, 致原告至98年3月底方贖回系爭債券,致使投資組合價值僅 存37.5%,而僅取回美金30,000元(計算式:80,000×0.375 =30,000),故被告自應就該差額即美金47,562元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77,562-30,000=47,562)。又本 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未依其專業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未告知原告應有之風險並適時提醒贖回,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美金 47,562元,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美金95,124元之損害 (計算式:47,562+47,562=95,124)。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人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金融商品服 務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⒈在金融服務領域,投資人接受金融業者所提供之金融服務, 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論是專業度或資訊獲取能力皆有嚴重落差 ,並可能因為無法正確評估風險或無法瞭解金融產品特性, 高估自己風險承擔能力而造成損害,故投資人與消費者之間 ,確實有相關連與同質處,且消保法所謂之消費者包含「從 事消費,使用服務之人」,金融服務業者提供投資人投資資 訊及推介建議服務,該項服務之提供,自屬消費關係之一種 。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可合理期
待之專業水準,使原告在未能清楚瞭解系爭產品各項風險及 贖回期間計算之情況下造成損害,分述如下:
①被告提供之廣告單上以顯然不符合比例之文字大小及色差, 突顯系爭債券商品「年年為正之絕對報酬」及「歐洲VIP客 戶的最愛」,誇大不實,誘使原告購買該商品,卻未正確說 明系爭債券實際上存在之風險。
②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服務機構,於推介建議系爭債券時,竟未 能將「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中所表示的「觸發事件」 、「替代事件」、「調整事件」、「中斷事件」等嚴重影響 產品市場價格而易損害投資人權益事件向原告清楚說明,明 知「觸發事件」之發生,是代表商品價值大幅跌落之象徵, 卻故意未詳細告知原告一旦「觸發事件」發生時,贖回期間 之計算與通常贖回期間之計算有何不同,導致原告表示欲贖 回系爭商品時,其贖回時間點與實際贖回之時間點有顯著落 差,造成原告未能及時贖回所造成的損害。
③原告於96年3月5日接受被告之推介而申購系爭債券時,被告 未將中文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攜回閱覽。 ④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贖回,亦未於對帳單上顯示投資報酬率 ,致使原告無法正確做出是否贖回之判斷。
㈢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 ①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以及民法第540條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之報告義務及消保 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以 謀求投資人即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投資人有任何疑問或誤 導之情形。雖金融商品之購買,必然有一定風險,投資人本 於自己意思之投資決定,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自己責任。然唯 有在投資人確實瞭解金融商品之各項風險後,要求其自負投 資損失,始有歸責事由,原告並非專業機構投資人,無論財 力、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更稱不上係專業投資人 ,則本於法律對金融機構善良管理人之期待,應依嚴格標準 審視被告是否盡其告知說明及報告等義務,且被告依約收取 服務費,亦應負以高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②被告未逐條說明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 品說明書)之條款內容、未告知系爭債券之風險屬性、不保 本之風險極限、贖回期間、贖回後之停損點為何及投資金殘 餘價值之計算等基本投資風險,致原告無法辨識契約內容專 業術語真正含意,被告單方面賺取大量手續及管理費用,卻 怠於契約簽訂前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以書面代替報告義務
之履行,卻未將相關資料讓原告攜回閱覽,更是未符信託總 約定書所述被告應盡高標準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且產品說明書中所載之系爭債券之「收益」、「觸發 事件」或「提前到期金額」等多項資料,皆必須以產品之「 投資組合價值」作為計算或觀察依據,故「對投資組合價值 」如何計算?是身為投資人對於自身購買系爭產品風險評估 最基本之認識,也攸關投資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贖回、何時 贖回之決定,然被告至今尚無法將何謂「投資組合價值」之 意義及計算方式解釋清楚,更遑論身為投資人之原告如何可 能知悉產品中文說明書內所謂為何物。
③依信託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負有帳務處理之報告義務 ,但被告交付之對帳單除了未明示現值參考價及報酬率、被 告網站上沒有基金淨值趨勢曲線(彭博曲線),只有Permal 數字的淨值不好分析,且未於虧損時善盡通知原告之責,致 使原告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未能法適時提出回贖之申請。 縱使被告於97年4月以後所寄送之對帳單上有顯示報酬率, 然單純寄送對帳單予投資人,仍非適時主動之風險通知,且 已錯失贖回之良機。而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上原告之蓋章,充 其量也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無法因此證明原告已詳 細閱讀並充分瞭解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
④依信託總約定書,被告有於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跌破85 %時,及時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被告卻遲延通知原告,致 錯失贖回之良機。
㈣被告錯誤計算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
系爭債券每年年底配息8%,依據產品說明書記載收益計算月 為97年2月,依其算法2月是年底,且依該產品說明書第7頁 及第8頁所例示第1年年底投資組合價值之計算方式,該年度 之8%配息收益,應於計算97年2月之投資組合價值時扣除, 然被告卻誤將8%配息收益於計算97年3月之投資組合價值時 才扣除,導致投資組合價值計算有錯誤,而所謂觸發事件是 指投資組合價值等於或低於60%時,因為前述8%配息未在97 年2月扣除,至97年3月計算投資組合價值時才扣除,造成觸 發事件提早於97年10月底發生,使原告遭提早強制贖回,而 受有損害。
㈤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 4條、以及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5,124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產品說明書之投資人提前贖回條款(下稱贖回條款)一節已 載明「1.本債券閉鎖期(期間不得申請提前贖回)為債券發 行日後6個月,閉鎖期後委託人得於每個月7日前下午3:00前 向台新銀行以美元債券面額10,000元為最低贖回單位,並以 美元債券面額10,000元為增加單位提出贖回申請。發行機構 將以買回月底之投資組合價值為依據以及考量其他因素(包 含買回價差)後,提供買回價買回本債券。瑞士信貸國際在 正常的市場狀況下,於營業時間內將盡力提供本債券之次級 市場,而買回價差不得超過2.0%。」,而原告所填載之預約 交易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預約贖回申請日為97年11月3日 ,至原告所指稱之指示贖回日97年10月13日,實乃原告填載 預約交易申請書之日期,因該日期已逾該月之贖回期間而無 法為發行機構所受理,原告於該日提出贖回申請,依照贖回 條款之約定,仍須俟次月即11月方得再行申請贖回。上述情 事與贖回條款所記載者皆屬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 約情事。
⒉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機構通知,因投資組合價值於 97年10月31日為49.55%,已低於投資組合原來價值之60%, 依照產品說明書之觸發事件一節記載「若任一月底(t)(觸 發事件觀察月),投資組合價值(t)≦60%,本債券將以提前 到期金額提前到期」。依此項約款,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 日已構成觸發事件之要件,該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 期。而因系爭債券已提前到期,自無於到期前提前贖回之可 能,故前述贖回條款已無適用之餘地,而應依提前到期金額 之約款辦理提前到期金額之返還。由此可知,此項觸發事件 並非被告所編造,被告亦無蓄意未依原告指示辦理贖回之情 事,與產品說明書所載約款亦無違誤,原告所指稱者應屬臆 測。
⒊就原告指陳於被告以97年10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日之對帳單 中所載投資組合尚存67.59%,顯不符合觸發事件要件一事。 查該對帳單已載明其上系爭債券參考價格之參考日為97年10 月7日,故原告以該日之價格主張97年10月31日尚未構成觸 發事件誠屬謬誤。且被告於97年11月份提供與原告之對帳單 及被告網頁中皆已載明97年10月31日之系爭債券價格為48.4 9%,確已構成觸發事件要件,原告應亦已知悉。 ⒋兩造所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內容中就帳務處理及報告之約定 ,為「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 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 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
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 證。」,而被告確已依照該條規定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 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 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並未違反該條之約定,亦與信託 業法第19條第2項「定期會計報告」之規定相符。又至97年4 月24日金管會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 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案(下稱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後,被 告方因修正後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負有於對帳 單中列示參考價格之義務。而被告於自律規範修正施行後亦 立即於對帳單中揭露系爭債券參考價格,被告於辦理是項業 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何況被告於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前 即已於各月份對帳單之說明1.中告知原告「所有連動債券提 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 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故原告實得隨時於被告 網站中取得參考價格,亦得逕往被告分行洽任何一名服務人 員提供,被告亦已於網站中揭露是項參考價格,各專員亦得 隨時洽信託部門提供參考價格供原告知悉,被告實已善盡報 告事務之義務,而原告疑似因投組價值顯現漲跌互見之情形 ,而持續觀望至97年10月方指示被告為其辦理贖回,故原告 所受損害實係自身投資決策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並無 其所陳無法了解系爭債券行情之情事。
㈡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可能:
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 ,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 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 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本 件原告利用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之行為係屬投資行為,其最終之目的乃在獲取金錢利益而非 一般所稱之消費行為,不符合前揭對於消費之定義,自無消 保法之適用。
㈢系爭債券並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可能: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而非銀行業 ,其立法目的乃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 展,且該法之主管機關屬證券期貨局,亦與原告主管機關銀 行局不同。再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 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可知該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然國外連動債之產品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銀行
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公開募集 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之可能。
㈣原告虧損時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
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且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 場,為避免客戶因贖回所生價差而產生損失,除已確知發行 機構即將破產等極端例外之情形,被告並不會任意建議客戶 贖回,本件因系爭債券所連結之標的資產未來走勢漲跌無法 確知,故被告亦未輕易建議原告贖回,並無違誤。又於特定 金錢信託架構下,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仍係由原告保留, 贖回與否仍須依原告個人意願決之,如原告指示被告贖回, 被告將忠實依照其指示辦理之。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各期對帳 單中皆已載明系爭債券之參考價格及報酬率,以97年5月至9 月之對帳單為例,自5月份對帳單開始即載明報酬率分別為- 13.95%(5月份)、-12.57%(6月份)、-14.01%(7月份) 、-19.40%(8月份)及-24.34%(9月份),皆已顯示為負值 ,原告於97年11月份之前皆持續觀望後續走勢而未提出任何 贖回申請,故此項未贖回情事誠為原告自身投資決策所致, 且被告於此項信託關係所收取之費用為「信託手續費」、「 信託保管費」、「通路管理費」三者,並未自發行機構收取 任何佣金,此費用業已依照法令於產品說明書所揭露。 ㈤被告雖無負有通知贖回之義務,所屬行員莊君業已多次建議 原告贖回系爭債券:
被告依照信託總約定書及信託法,皆無負有通知客戶贖回之 義務之約定或規定,惟被告所屬行員莊君除基於客戶服務立 場,已5次以上向原告及其配偶建議提早贖回系爭債券外, 對於原告及其配偶詢問之投資組合價值及拆款利率等,均有 立即說明及告知,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建議,而原告 仍依自身之判斷執意繼續持有系爭債券至97年10月13日後, 方才提出贖回之申請。退步言,相關如彭博官方網站公告之 淨值及倫敦銀行同業1月拆款利率(LIBOR)等資訊屬公開資 訊,除得自被告查詢外,亦得自行利用網路查詢得知,此既 誠如原告於訴訟中所提供之投資組合價值及LIBOR資訊等證 明,乃自行自相關網路及報章媒體處獲取,可知即便確如原 告所言,莊君漏未提供相關數值,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債 券價值之計算。
㈥被告並無錯誤計算投資組合價值:
⒈關於第1年配息8%部分,應於97年3月扣除,蓋依照產品說明 書附錄一投資組合價值算式中對於收益(t-1)之說明:「若 月底(t-1)落入收益計算月,該收益計算月對應之應配發收
益,否則收益(t-1)為零。」,就97年2月而言,(t-1)月即 為97年1月,並未配發收益,因此收益(t-1)為0,當無可議 之處。且於97年3月份計算投資組合價值時,根據「投資組 合價值」之計算方式可知,當扣除前1月份(即t-1月)之收益 ,亦即97年2月份之收益,因此,第1年配息8%部分,應於97 年3月扣除。
⒉最終贖回價值之計算說明如下:誠如產品說明書、發行機構 觸發事件通知及發行機構延長贖回通知之內容可知,系爭連 動債產品提前到期金額應為98年2月底的投資組合價值,而 每個月底(t)之投資組合價值(t)係依照以下公式計算百 分比:{總體部位(t)×(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 價值(t_reb)}-槓桿費用(t)-槓桿金額(t)-收益 (t-1)。
①據此,98年2月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如下所示: ⑴總體部位(t)=262.43%=3×重設日的投資組合價值=3× 87.48%
⑵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價值(t_reb)=926.20/1115.2 1=83.05%
⑶槓桿費用=4.51%
②計算方式如下:
⑴代表自重設日以來,每月按「1個月LIBOR加碼0.5%」複利, 再按槓桿的總金額計算總共發生多少費用。所以自97年3 月 底複利至97年4月底所發生費用={[1+(3月底的1個月LIB OR+0.5%)×(3月底到4月底的天數/360)]-1}×槓桿金 額={[1+(2.7%+0.5%)×(30/360)]-1}×(87.48% ×2)={[100.2667%]-1}×174.96%≒0.4665% ⑵自97年3月底複利至97年5月底所發生費用={[1+(3月底 的1個月LIBOR+0.5%)×(3月底到4月底的天數/360)]×[1 +(4月底的1個月LIBOR +0.5%)×(4月底到5月底的天數 /360)]-1}×槓桿金額={[1+(2.7%+0.5%)×(30/36 0)]×[1+(2.8025%+0.5%)×(31 /360)]-1}×(87. 4 8%×2)={[100.2667%×100.2844%]-1}×174.96%={ 100.5518%-1}×174.96%≒0.9654%。 ⑶依此類推,自97年3月底複利至98年2月底所發生的費用=4. 51%,槓桿金額=174.96%=2×重設日的投資組合價值=2× 87.48%,收益(t-1)=0(因前1個月沒有配息),故98年 2月底的投資組合價值=262.43%×(926.20/1115.21)-4. 51% -175%-0=38.49%。
⑸有關投資組合價值、總體部位、槓桿費用、槓桿金額等之計 算,悉依產品說明書所述之計算方式無訛,原告指陳被告計
算錯誤實無所據,亦與事實完全不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進行投資,於95年8月16日簽訂 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 3頁),與系爭債券有關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基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中第5條第1 款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 ,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4款約定:「委託 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 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 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 轉換等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 及其他相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第15條第2款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 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方式通知受託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 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 委託人之權利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 ㈡原告於96年3月5日與被告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以美金8萬元向發行機構 瑞士信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系爭債券,並另交付手續費 美金28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受託後,旋即依原 告指示於96年3月20日為原告申購8單位之系爭債券,每單位 美金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嗣於96年5月2日收到 產品說明書之情,有前開運用指示書、97年3月份對帳單、 產品說明書可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4、8、9至18頁)。 ㈢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填寫預約交易申請書,預約於97年11月 3日贖回系爭債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員工莊馥綺 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將於97年11月3日提出 贖回申請,價格約在97年12月10日公布,公布後約5至7個工 作日入帳,約為12月15日至20日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而被告於97年11月3日為原告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系爭債 券。
㈣莊馥綺於97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Permal基金延長贖回 預先通知期」之通知轉寄予原告,該基金規定自97年10月28 日起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由目前之20天延長至95天,並稱若 於97年10月11日前已贖回者,不受影響,該贖回仍以10月底 淨值為計算基礎,尚未贖回之客戶,經理機構預計於11月10
日公布是否發生觸發事件,再另行通知相關次級市場條件或 觸發事件之贖回時程與相關適用計算基金淨值月份(見本院 卷一第20至25頁)。
㈤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機構瑞士信貸機構所為觸發事 件已於97年10月31日發生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莊馥綺於97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情,並稱依據 產品說明書,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因發行 機構於97年10月28日起宣布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因 此,97年11月提出贖回申請者,將適用98年2月底之基金淨 值計算,並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預計於98年3月底將返還 於投資人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至39頁)。此並有97 年11月份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㈥被告於98年3月底返還原告美金30,792元(80,000×38.49% =30,792)。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無消保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 準,亦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應依消保法第4條 、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所謂連動 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 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 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 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 故有「連動」之名。次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 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 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 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 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 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見解亦同,可供參 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 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應依前揭消 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⒉原告主張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負有告知、說明
及通知之義務,被告未盡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 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 資或交易。」,可知該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惟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帶 債,並無向不特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亦非募集 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 ,未如證券信託投資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自無信託業法 第8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98 至10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等規定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有無過失: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報 酬後,未盡告知、說明及通知之義務,亦即未盡說明之義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係原告將特 定金錢信託讓與予被告,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並為原告之利 益,以信託之金錢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債券,並受有報酬, 是兩造間為信託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受託事務。茲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次按 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除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 。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 供查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 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 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此觀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10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三第81頁) 。又「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 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 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而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除了必須本 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外,揭露之資訊也必須為最新
且正確資料,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且應力求淺顯 易懂,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第16條亦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三第87頁)。再者,依兩造間系爭信託 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 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 / 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 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 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確實負有報告、說明之義務,僅是該義 務之實質內容為何,兩造有爭執。
⒉查系爭債券廣告單固有記載「年年為正的絕對報酬」、「歐 洲VIP客戶的最愛」,但亦有記載「*此倒流測試僅供參考 ,過往之表現不代表未來績效」、並說明系爭債券之主要風 險有「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0%本 金,有可能最大損失為所有本金」、「提前贖回風險:…委 託人會產生損失」,以及說明有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 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 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觸發事件或提 前終止事件發生時提前到期風險、稅賦風險、匯兌風險(見 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對於不保本等風險、手續費及管 理費之收取、觸發事件等,均有敘述,而被告之理財專員亦 有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商品之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之 事實,亦經證人莊馥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50至53頁),詳後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前述廣 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就關於系爭債券之廣告有誇大不實,且未 正確說明系爭債券實際上存在之風險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有無逐條詳細產品說明書條款內容之義務?被告是否以 履行此項義務?
①鑑於連動債券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 、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 係投資於何種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 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 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瞭解,方能 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 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 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 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 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若該受
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為具備此專 業知識之人,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券有關前揭投資之重要內 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有關系爭債券之廣告單(見本院卷二第 189、190頁),對於系爭債券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及最終 可能不保本、手續費及管理費之收取、觸發事件等,均有敘 述,又原告前曾購買過至少3檔之連動債券,於95年8月16日 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記 載原告完全明瞭且同意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 他相關資料,而信託總約定書中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 委託人所有。」及第4款約定:「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 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 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 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價格、時間、 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相關基金營運 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見本院卷一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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