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許應生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許兼維
許木榮
張清標
張月芬
張月錚
林銀
張桂堂
張桂和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張福祥
張富
張水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耀
被 告 張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莊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谷瑛
被 告 張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之臺北縣石碇鄉○○○段塗潭小段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之臺北縣石碇鄉○○○段塗潭小段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之範圍,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被告許兼維、張清標應將如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祥、張富、張水成、張鴻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8年間原告經被告張富介紹向訴外人張 匏買受臺北縣石碇鄉○○○段塗潭小段27-6、27-7、27-8、 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附表一所示被告 所共有之同小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土地)、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之同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相毗 鄰。系爭4筆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須經 47、4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47、 4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爰依法訴請確認。又被告許兼維 、張清標於48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1、2連線之柵欄, 阻饒原告通行,自應拆除,以便通行。另原告在系爭4筆土 地建有農舍並設籍於此,亦須通過47、48地號土地,裝設電 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以全其利用,是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訴請確認。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 示。⑵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在前項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 之行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兼維、許木榮、張清標、張月芬、張月錚、林銀、張 桂堂、張桂和部分:
系爭4筆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存在一聯外道路(當地人稱保 甲路),並非袋地,原告於79年間整地建屋時,為了便利其 一己之私利,捨棄既存之村鄰路不為使用,而於村鄰路上方 數公尺之被告土地上,開設一長500公尺、寬4公尺到10公尺 不等之道路,並將開山之土地傾倒於下方之村鄰路,使村鄰 路因而中斷,並使地貌大幅更動,村鄰路因此毀棄無法通行 ,因事隔20年,現僅殘餘斷斷續續隱約可見之路型餘蹟。原 告之任意行為,恣意開挖鄰地所有人之山坡地,致原村鄰路 廢棄,使其土地成為無法通行公路之袋地,此一任意行為不 應受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保護,原告如需通行, 應自行疏通已毀棄道路,故原告自行毀棄原有通路後復主張 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玉雲部分:
⒈查一般行人或機車僅約1公尺寬度即可供通行,一般汽車之 寬度亦多未達2公尺(約1米7),何以需寬達4公尺之道路, 顯屬權利之濫用,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通行之方法及必要寬 度。
⒉原告於未受人為污染之水源保護地中,大興土木,建造雄偉 建物,已逾原告建地之範圍,為避免原告超逾土地通常使用 範圍而為營利性質之商業使用,致污染被通行地之天然景觀 ,被告主張須設立共同管理之門柵,以確保原告通行權之行 使符合水源保護區土地之應為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張凱安部分:
不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8年間向張匏購買系爭4筆土地,並於78年8月18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㈡4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48地號土地 目前登記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48地號土地上有塗潭巷產業道路通過,而系爭4筆土地對外 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另系爭4筆土地上坐 落1棟原告興建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6至64、71頁),又47、48地號 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可稽(見店調字卷第 20頁),是原告依上規定,主張通行47、48地號土地至公路 (塗潭巷產業道路),並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電信管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4筆土地前存在一聯外道路(保甲路), 原告於79年間整地建屋時,開設道路將開山之土地傾倒於保 甲路,使保甲路中斷,故系爭4筆土地成為袋地係原告之任 意行為所致,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保護等語。然就 被告所稱「原告將開山之土地傾倒於保甲路,使保甲路中斷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 真實,何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所稱之保甲路,其通道路 口上下起伏約數公尺,寬不到1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佐(見訴字卷第46、65頁),是以保甲路縱未中斷,得 否供作系爭4筆土地與塗潭巷產業道路間之適宜聯絡,而使
系爭4筆土地能為通常使用,殊值存疑,故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27-6、27-9地號土地地目田,27-7地號土地地目旱,27-8地 號土地地目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店調字卷第6至9頁 ),再參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農業使用目的所需 之農業機具或運輸農產之貨車,其車寬約2公尺,是原告主 張應有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 必要,被告所辯:通行權之寬度僅一般行人或機車可供通行 之1公尺即可等語,洵非可採。另被告陳稱系爭4筆土地為水 源保護地,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結果,系爭 4筆土地並未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 定距離內之地區,有該局99年9月20日北環水字第099008798 5號函可按(見訴字卷第123頁),併此陳明。六、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 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 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系爭4筆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可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惟被告許兼 維、張清標竟設置如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此經 渠等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 訴字卷第48、49頁),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依上說明,被告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兼維 、張清標除去如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始能貫徹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於此主張,應屬可採。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 5平方公尺,就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平方公 尺,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 在;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 之範圍,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平方 公尺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 電信管路,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被告許兼維、張清標 應將如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一(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許兼維、許木榮、張福祥、張清標、張富、張水成、張鴻章、莊玉雲、張月芬、張月錚、林銀、張桂堂、張桂和附表二(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許兼維、許木榮、張福祥、張清標、張富、張水成、張鴻章、張凱安、張月芬、張月錚、張桂堂、張桂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