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43號
TPDV,98,簡上,74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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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訴訟代理人 張遠捷
被 上訴人 加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金新臺幣捌拾貳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 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 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發送收回驗 收單上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炔鋼瓶38 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2,2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 金82元。嗣因前揭鋼瓶已不復存在,情事業已變更,被上訴 人仍基於發送收回驗收單上之約定,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 炔鋼瓶38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部分,於本院變更



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鋼瓶之損賠償127,500元。經核 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0至97年間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54號 工廠,向被上訴人陸續借用鋼瓶裝載氣體,至今尚未歸還如 附件所示之乙炔鋼瓶38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下 稱系爭鋼瓶),且依被上訴人所製發「發送收回驗收單」( 下稱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載明借用鋼瓶逾30日起每日每 支鋼瓶收取租金2元,而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系爭鋼瓶共41 支,每日租金共82元,而計算至98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尚 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2,212元,計算之天數及數額亦詳 如附件所示。
㈡系爭鋼瓶租金之收取及遺失賠償業於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 載明:
被上訴人所製發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係兩造間買賣氣體借用 鋼瓶之依據,於被上訴人每次配送及收回時,系爭發送收回 驗收單均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確認,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 上載明:「鋼瓶借用壹個月內免收租金,超過壹個月,每 日每支收租金新臺幣貳元,三個月後無論有無存氣均應無條 件退還,如鋼瓶遺失時應按時價賠償。本單所列瓶號及結 欠數業經如數收訖無誤,如有錯誤請於三日內提出核對否則 當以本單為準。」,是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已約定應按時價 賠償鋼瓶及鋼瓶租金之收取,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簽收確認, 已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自應依該等約定給付租金及賠償 。
㈢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已約定按「時價」賠償鋼瓶,若依折舊 後之價值計算,恐無法購置中古鋼瓶,應依中古鋼瓶之時價 計算之,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同業公會提供氣體鋼瓶遺失、毀 損賠償價目表,6㎡鋼瓶1支4,500元,乙炔鋼瓶1支3,000元 ,上訴人遺失3支6㎡鋼瓶共13,500元,乙炔鋼瓶38支共114, 000元,總計127,500元。
㈣系爭鋼瓶租金之收取合理:
系爭鋼瓶為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每日每支收取租金2元至 為合理,實與上訴人所稱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意義完 全不同。
㈤爰依兩造間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12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212元,及 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金82元(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瓶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而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鋼瓶均經被上訴人收回,未留存在上訴人工廠內: 兩造間依氣體買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氣體送至被上訴人工 廠,每批送交數量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後每月結算付款,而系 爭鋼瓶是被上訴人為載運氣體之包裝物,被上訴人應自行負 責處理,況鋼瓶內氣體使用完後,上訴人為安全計,亦要求 被上訴人盡快搬移取回,以免鋼瓶內殘留氣體而發生意外, 而上訴人確認其工廠內並沒有系爭鋼瓶存在。且系爭鋼瓶僅 為載運氣體之包裝物,被上訴人載運鋼瓶之車輛離開上訴人 工廠時,上訴人會依據「發送收回驗收單」所填寫數量清點 車上鋼瓶數量,只要進出鋼瓶數量互抵,可計算上訴人處之 鋼瓶餘數,而未亦無須核對被上訴人所稱鋼瓶編號。 ㈡上訴人得為抵銷:
上訴人依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所載之「借用鋼瓶數量」及 「收回鋼瓶數量」統計結果,借用數量計1,641支,收回數 量計1,701支,借用數量少於收回數量60支,即被上訴人由 上訴人處收回之鋼瓶數量遠超出上訴人所借用數量,上訴人 就以此多收回數量之其中41支鋼瓶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41支系爭鋼瓶為抵銷。
㈢上訴人無須給付租金62,212元: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未約定系爭鋼瓶之租金,自無 須按日給付鋼瓶租金予被上訴人,且按購入價3,000元計算 ,每日給付租金2萬元,其週年利率高達24.33%,超過法定 利率部分,亦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依「週年利率為5% 」計算。
㈣系爭鋼瓶價值之計算:
上訴人工廠內確實無系爭鋼瓶存在,若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 由,系爭鋼瓶41支價值之計算亦應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 聲請部分,應屬贅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於本院追加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鋼瓶之時價共127,500元。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氣體,由被上訴人將 氣體以鋼瓶裝載後送至上訴人之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 54號工廠,並收回上訴人使用完後之鋼瓶,且交付系爭發送



收回驗收單予上訴人員工簽名,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記載 :「(一)鋼瓶借用壹個月內免收租金,超過壹個月,每日 每支日收租金新臺幣貳元,三個月後無論有無存氣均應無條 件退還,如鋼瓶遺失時應按時價賠償。(二)本單所列瓶號 及結欠數業經如數收訖無誤,如有錯誤請於三日內提出核對 否則當以本單為準。」等語之事實,復有系爭發送收回驗收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8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未將系爭鋼瓶返還?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 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間向伊借用鋼瓶,迄今仍 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鋼瓶41支尚未返還之事實,並提出客戶 借用鋼瓶清單、94年11月4日至97年6月25日之系爭發送收回 驗收單、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177、26頁),而 觀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均有記載實瓶借用鋼瓶號碼與空瓶 收回鋼瓶號碼,經比對後於94年11月4日以後發送至上訴人 處之實瓶借用鋼瓶號碼中尚有如附件所示號碼之鋼瓶未於其 後之空瓶收回鋼瓶號碼中經收回,且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 均有記載:「本單所列瓶號及結欠數業經如數收訖無誤,如 有錯誤請於三日內提出核對否則當以本單為準。」等語,並 經上訴人之員工簽名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每次發送收回系爭鋼瓶時及其後3日內,均未就 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所載之發送收回鋼瓶有異議,故應認系 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之記載內容無誤,因此,堪認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鋼瓶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所載統計結果,借 用鋼瓶數量計1,641支,收回鋼瓶數量計1,701支,借用數量 少於收回數量60支,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收回之鋼瓶數量 遠超出上訴人所借用數量,上訴人就以此多收回數量之其中 41支鋼瓶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1支系爭鋼瓶為抵銷云 云,然上訴人自90年起迄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氣體,因而 向被上訴人借用鋼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稱 94年11月3日以前之發送收回驗收單已無保存,故其所提出 之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日期僅係94年11月4日起至97年6月25 日,並未涵蓋90年間至94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因此,上訴 人所提出之累計數量表(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就被上訴 人所所發送予上訴人之鋼瓶及收回之鋼瓶全部加以統計,自 難認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收回之鋼瓶數量遠超出上訴人所借 用數量60支,且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確實有出借上 訴人鋼瓶,上訴人如何提出比出借鋼瓶數量更多之鋼瓶交被



上訴人回收,故上訴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鋼瓶是否仍存在?
上訴人辯稱其工廠內確實無系爭鋼瓶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 趙漢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7年6月迄今在上訴人公司擔 任總務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經打電話給伊稱欠 被上訴人鋼瓶,伊找過工廠內確實都沒有被上訴人公司的鋼 瓶,伊照被上訴人所寄之驗收單核算,未看到被上訴人所指 之鋼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鋼瓶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中之事實,故堪認系爭鋼瓶 確實已遺失或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鋼瓶之時價為何?
⒈查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記載:「…如鋼瓶遺失時應按時價 賠償。」等語,此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簽名同意,詳如前述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前述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鋼瓶之時價,洵屬有據,而所謂時價,當係指系爭鋼瓶 於被上訴人請求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而言。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5條定有明文,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鋼瓶出廠之時間,是以被上訴人自 承其86年開始設立登記之時,認定為系爭鋼瓶出廠之時間。 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支中古乙炔鋼瓶3,000元、每支中古氫、 氮氣鋼瓶4,500元之事實,固提出每支中古鋼瓶3,500元之98 年5月1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7頁)及每支中古乙炔鋼 瓶3,000元、每支中古氫、氮氣鋼瓶4,500元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193頁)為證,然其上僅記載「中古」鋼瓶,未記 載年份與規格大小、製造廠商或品牌,且上訴人亦提出每支 氧氣鋼瓶價格4,500元及每支乙炔鋼瓶2,000元之祥樺氣體有 限公司之98年6月23日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是 尚難認於98年間中古氫、氮氣鋼瓶及乙炔鋼瓶之價格即分別 高達4,500元及3,000元,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炔鋼瓶 之新品時價3,750元及氫、氮氣鋼瓶之新品時價7,000元之情 (見原審卷第5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瓶 之出廠年份及製造廠商或品牌,故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



公會亦無法提供系爭鋼瓶於94至98年間之市價乙情,亦有該 公會99年9月29日高市氧11字第09900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至99年間所購 入鋼瓶市場價格差異不大(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提出高 雄市高壓氣體同業公會所製作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 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前 開賠償價目表所列之價格為據,較為公允,而該賠償價目表 既未記載是中古鋼瓶之價格,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予以折舊 。
⒋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同業公會提供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 目表,6㎡鋼瓶1支4,500元,乙炔鋼瓶1支3,000元。按「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98年5月27 日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64年9月 5日台財稅字第36483號函釋所示,氧氣鋼瓶並非製造設備, 應適用「供氣設備」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鋼 瓶等供氣設備之折舊年限為9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程度為11.1%;且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以及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固定 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 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 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另98年9月14 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及殘價之預計標準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⒌查系爭鋼瓶於86年出廠,而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最早之日期 為94年11月4日,加計30日及1個月免收租金之日期後為94年 12月4日,是依前揭規定,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86年至94 年為9年,亦即系爭鋼瓶從出廠至發生遺失之事故止,已達9



年以上,逾9年耐用期限部分仍以9年計算,則1支6㎡鋼瓶折 舊後之價值為454元(計算式:4,500-{〔4,500-4,500 / (9+1)〕×0.111×9}=454),故3支6㎡鋼瓶折舊後價 值為1,362元(454×3=1,362);又1支乙炔鋼瓶折舊後之 價值為303元(計算式:3,000-{〔3,000-3,000/(9+1 )〕×0.111×9}=303),故38支乙炔鋼瓶於折舊後價值 為11, 514元(303×38=11,514),總計12,876(1,362+1 1,514=12,876),爰依所得心證以此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數額。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鋼瓶之租金?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 何?
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固記載:「(一)鋼瓶借用壹個月內 免收租金,超過壹個月,每日每支日收租金新臺幣貳元,三 個月後無論有無存氣均應無條件退還,如鋼瓶遺失時應按時 價賠償。」等語,並經上訴人員工簽名同意,堪認是兩造合 意約定之內容,詳如前述,然上訴人抗辯系爭鋼瓶並未存在 其工廠內,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鋼瓶分別於附件所示之 發出日期起1個月以後,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未遺失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附件所示日期 之租金62,2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 金82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關於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日期之租金62,212元,及自 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金82元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兩造關於系爭發送收回驗收單上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時價賠償系爭鋼瓶12,876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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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發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