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95號
TPDV,98,簡上,39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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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複代理人  林子鐘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被上訴人  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振清
      張書凌
      林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由蔡文正變更為程正平,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 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2058400號函 准予改選主任委員為程正平函文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寶大樓委託管理契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 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該約期滿後,上 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續訂國寶大樓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 7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02,150 元,詎被上訴 人自96年5 月起,分別積欠上訴人5 月份服務費42,787元、 6 月份服務費129,000 元、7月份服務費93,000 元,共計為 264,787 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缺額、缺班、缺時數之情形, 且雙方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為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條款 ,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缺員扣 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被上訴人需舉證上訴人就雙方合約第11條免責條款事由發生 之損害,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時始可請求上訴人賠償。退萬步 言,縱上訴人有被扣款之事由發生,96年6 月扣款之金額應 為9 萬9,000 元,7 月款金額應為6 萬元,5 月扣款金額應 為4 萬2,787 元,合計為20萬1,787 元,而非26萬4,787 元 。再者,雙方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請法院酌減至11萬4,787 元,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1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7 項規定,上訴人應提 供被告每月共8 位服務人員,如有缺額至遲應於7 日內補足 ,惟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至20日缺派1 位服務人員,同月 21日至31日缺派2 位服務人員,6 月1 日至13日缺派2 位服 務人員,同月14日至30日缺派1 位服務人員,7 月1 日至31 日缺派1 位服務人員,按每人每日扣除3,000 元計,被上訴 人依約於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時,扣除上訴人5 月份服務費42 ,787元(423,000 =126,000 ,原應扣款126,000 元,因 續約第1 個月,減少扣款,實際扣款42,787元)、6 月份服 務費129,000 元(43×3,000 =129,000 )、7 月份服務費 93,000元(31×3,000 =93,000元),並無積欠上訴人服務 費用之情事。
㈡就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明定需派遣8 員保全員及總管家1 員,共計需派 遣9 員,而上訴人於96年5 月份5 月21日前僅有保全員6 員 值勤,96年6 月份於6 月13日前亦僅有保全員6 員值勤,96 年7月份於7月25日前亦僅有保全員7員執勤,顯然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內容有異,而有缺額之情事。
⒉況且上訴人所派遣之保全員並不符合一級安全員8 員之約定 。96年5 月至7 月間雖有機動代班人員,但其機動代班人員 及代班時數皆嚴重不足,5 月份2 位機動代班人員僅代共4 日班、6 月份1 位機動代班僅代1 日共9 小時班、7 月份2 位機動代班僅代共4 日各12小時班,現況事實並非台北市保 全商業同業公會所述已滿足業主時數及替換現場人員休假之 需求,上訴人甚至造成有保全員於96年6 月未能休假,造成 全部保全人員無法正常替換機動人員輪值休假,故本案上訴 人確有不能提供一級安全員8 員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7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96年5 月1 日至 同年7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 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402,15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6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補足保全員之員額 ,嗣主張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員不足額,逕自 於應給付上訴人之96年5 月至7 月服務費中各扣款42,787元 、129,000 元、93,000元,餘款已給付予上訴人。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 月份服務費42,787元、6 月份服務費129,000 元、7 月份服務費93,000元,共計為26 4,787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約是否應派遣8 名一級安全員常 駐於被上訴人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7 月期間 ,有無派遣8 名一級安全員常駐被上訴人社區提供服務?㈡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 就服務費扣款?若是,其扣款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項說明 如后:
㈠上訴人依約是否應派遣8 名一級安全員常駐於被上訴人社區 提供服務?上訴人於96年5 至7 月期間,有無派遣8 名一級 安全員常駐被上訴人社區提供服務?
⒈據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服務期間 如甲方認進駐人員不適任時,得不附理由隨時要求乙方立即 替換進駐人員,空額之人員三日內補足至七人,七日內補足 至八人,如未補足將依缺員起始日起每人每日自服務費扣除 3,000 元為罰款。(若於30日內尚未達標準補足,則甲方得 以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及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 人之大樓管理服務費報價單中(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見 原審卷第49頁及第8 頁),上訴人應提供8 名一級安全員, 負責全天候3 哨(即大廳接待哨、車道管制哨及B1停車場服 務哨),可知兩造間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8 名「一級安全員 」,而核其安全員之性質,應係指一般常態性服務之人員, 若僅係支援代班之情形,畢竟與常態性服務之人員對大樓之 熟悉度及對安全之維護認真度恐有差別,實不得計入每月8 名一級安全員之內,否則兩造訂約時何需特別約定為一級安 全員。因服務人員之人數與其分擔之工作量密切相關,而值 班時數長短亦影響工作品質,依系爭報價單工作內容所載,



應由8 名服務人員提供3 哨24小時輪班之服務,此觀系爭報 價單列明每名服務人員均需月休7 日可知,復與系爭契約第 7 條第7 項規定補足8 名安全員之要求相同,是上訴人應提 供8 名常態性之服務人員始符合契約約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只要提供8 名服務人員,不問是否為常態性 服務人員,只須全體服務人員每天服務時數滿72小時(每日 24小時3 哨=72小時),即無缺額、缺班、缺時數之情形 ,並引用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為據(附於本院卷第 69頁)。惟查,兩造間既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提供8 名一級安 全員,即應以系爭契約作為兩造爭執之依據,則其服務時數 是否已滿足每日合計72小時(即每日24小時3 哨=72小時 )應屬另一問題,於上訴人未能提供每月8 名常態性之安全 員之情形,即與系爭契約有違。而觀諸96年5 月、6 月及7 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顯示96年5 月份於5 月21日開 始僅6 名值勤,96年6 月份於6 月13日前僅6 名值勤,96年 7 月份於7 月25日前僅7 員值勤,該5 月、6 月、7 月之值 勤時數表中顯示林俊旭為總管家(1 人),並非保全人員, 不得算入保全人員,依此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7 月期間,均 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每月8 名一級安全員(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依據合約提供8 位一級安全 員輪值,蓋每日值勤人員所工作之時間長短,與保全服務之 品質,包括注意力之集中度、巡視之頻率、抑或是管理監督 之範圍,均有直接之關連性,上訴人所提值勤時間表,僅顯 示每月服務之總時數,而系爭契約既明訂「8 位一級安全員 ,提供全天候3 哨」之服務,而非僅約定「全天候3 哨」, 則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7 月間提供每日3 哨72小時之服務, 而未能以每月8 名一級安全員輪值,即已違反系爭契約。至 上訴人引用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意見,其內容僅 泛稱:依時數表國寶大樓於96年5 月至7 月間皆符合全天候 24小時哨,並無放空或有缺應服勤時數情事,則依保全業特 性,保全公司按現場需求時數,依實際服勤支出薪資勞務費 係固定,並且有機動代班人員,以滿足業主時數及替換現場 人員休假,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核其內容顯僅係確認系爭時 數表符合全天候24小時哨之情況,並非對本件究否符合兩造 約定之每月需派遣8 名一級安全人員釋疑,且查於96年5 月 至7 月間上訴人雖派遣有機動代班人員,然5 月份2 位機動 代班人員僅代4 日班、6 月份1 位機動代班僅代1 日共9 小 時班,7 月份2 位機動代班僅代班共4 日各12小時班,依事 實現況其機動代班人員及代班時數皆嚴重不足,並非如公會 函覆說明中所述已滿足業主時數及替換現場人員休假之情形



,故公會之函覆意見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憑。 ⒊再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服務期間如被上訴 人認進駐人員不適任時,得不附理由隨時要求上訴人立即替 換進駐人員,又同條第8 項亦約定,上訴人預計派駐本大樓 之所有管理員及駐警須於三日前將人事資料造冊(需付個人 學、經歷、體檢表、彩色照片及家庭狀況)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核卡後始得派員見習等情,上訴人指稱其一直皆有派任 新的保全員至被上訴人處報到,惟皆遭被上訴人時任之總幹 事以年紀太老、反應不靈光等不適任事由拒絕,雖約定被上 訴人得不附理由隨時要求上訴人立即替換進駐人員,但亦需 是服務期間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可等語,且有證人即上訴人前 員工呂靜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8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該約定所指之服務期間有不適任之服務期間,並無 限定多久期間,上訴人若為避免保全之空窗期,於發現資格 不符立即拒絕,當屬合理合情,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 以新派任之保全員之年紀、反應有不適任之事由,要求上訴 人替換,應顯非毫無理由的拒絕,更何況兩造約定有得不附 理由隨時要求替換之情形,且上訴人依約於派任之前三日即 應將人事資料造冊送交被上訴人審查,但證人呂靜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都是應徵到立即派員,至於有無三天前,伊不確 定,都是人跟資料一併到場等語(同前筆錄第2 頁),益徵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派任之人員,尚有審查核可權,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 就服務費扣款?若是,其扣款之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為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為無效一節;經查,核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 型化契約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惟本件上訴人為國 內知名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而言 ,並非處於經濟上之強者之地位,兩造經濟上之能力並無明 顯落差,上訴人仍得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系爭契約條款。況 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雖有於上訴人未能按時補足安全 員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以每日每員扣除3,000 元而加重上訴 人責任之約定,但其情形係上訴人所得承擔亦未顯失公平者 ,故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 7 項有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 效,並無理由。
⒉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1 、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 內容,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四。」,又第5 條第1 項規定:「 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臺幣383,000 元正,另加5 %營業稅19,150元正,合計402,150 元正。」,另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服務期間如甲方認進駐人員不適任 時,得不附理由隨時要求乙方立即替換進駐人員,空額之人 員三日內補足至七人,七日內補足至八人,如未補足將依缺 員起始日起每人每日自服務費扣除3,000 元為罰款。(若於 30日內尚未達標準補足,則甲方得以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 異議)」,則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需提供如系爭契約第 2 條所定之服務內容,服務人員有缺額時,需於時間內補足 8 名服務人員,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被上訴人即得 自服務費中依缺額人數每日扣除3,000 元。經查,依上開96 年5 月、6 月及7 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以觀,96年5 月份應派勤一級安全員8 員,上訴人雖共派遣保全員9 員, 惟訴外人吳宗澤賴明顯為機動代理人員,不得計入,實派 常態性一級安全員應為7 員,又其中訴外人高鼎峻該員於5 月21日至31日缺員,故合計為缺員42日(計算式:31+11= 42),是扣款126,000 元(計算式:3,000 42=126,000 ),然續約之故,被上訴人同意降低扣款,故扣款42,787元 ;而96年6 月份,上訴人共派遣保全員8 員,惟訴外人歐陽 國平為機動代理人員,應予剔除,實派常態性一級安全員應 為7 員,又其中訴外人程再慶於6 月1 日至13日缺員,故合 計為缺員43日(計算式:30+13=43),扣款129,000 元( 計算式:3,00043=129,000);於96年7 月份上訴人共派 遣保全員10員,惟訴外人郭偉德吳宗德夏雄安為機動代 理人員,應予剔除,實派常態性一級安全員應為7 員,故計 缺員31日,扣款93,000元(計算式:3,000 31=93,000)



,合計96年5 月至7 月共計扣款264,787 元。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一級安全員每月月休7 日,其得扣款之 日數應扣除休假日數,方符合兩造間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 無被上訴人按日扣款需再扣除月休7 日之約定,且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7 項,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與報酬給付 之性質有別,應無按比例為扣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違約 金之計算應扣除休假日數,並不可採。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68年台 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5 月 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383,00 0 元另加5%營業稅19,150 元,合計402,150 元,並於系爭 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上訴人需提供如系爭契約第2 條所 定之服務內容,服務人員有缺額時,需於時間內補足8 名服 務人員,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服務費中依缺額人數每日扣除 3,000 元作為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 49頁)。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扣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惟依約上訴人每月可得之服務費402,150 元,而本件每月 扣減之違約金亦至多為服務費之三成,並未過高,是系爭契 約違約金條款既係出於兩造合意約定,內容亦未違反任何強 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自無可取。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依約應提供足額之服務人員,被上訴人因而負有給付服務 費用之義務,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因上訴人未提供足額之服務人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標準扣款264,787 元,拒絕自己之給付,洵屬有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缺額扣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法未合,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足額之服務人員,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按缺額每人每日3,000 元之標準自服務費中扣款共264,787 元而免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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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