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230號
TPDV,98,審重訴,230,2010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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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
兼 代表人 乙○○
相 對 人 甲○○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 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99年8月11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 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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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