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738號
TPDV,98,婚,738,201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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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38號
原   告 楊勝次
被   告 吳國洪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89年5月 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 90年2月 12日離家不歸,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7年 度婚字第 490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被告仍拒 予履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參 ,其有關判決離婚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於 98年 5月22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證查明,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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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