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199號
TPDV,98,執消債更,199,20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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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素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如鵑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秀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聲 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任職於邱記好之味,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邱記好之味小吃店出具平均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5,000元之工作證明單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 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 5,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 10,000元,並於每期 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總清償數 額 880,000元,清償成數30.63%。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 人,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 為同意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遵 期以書面確答同意,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 債務人平均月收入25,000元,第 1期至第16期期間,每月支 出提列19,796元,包括個人生活費10,796元、與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計 9,000元,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 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債務人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再查其第 1期至第16



期,每期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即 5,000元為清償, 第17期至第96期,以其長子白勝安於101年3月成年後所免除 扶養費 5,000元移作清償,每期增加清償數額至10,000元, 益徵已盡清償能力。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 清償成數過低、扶養費過高、債務人為小吃店負責人等語, 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 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 餘額用供清償,該方案即堪認適當;次查債務人於93年 2月 間即與前配偶甲○○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規定,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5年時效,其未成年子女甲 ○○、甲○○均與債務人同住並由其監護照養,有債務人99 年9月7日陳報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 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僅列10,796元,遠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其撙節個人支出,每月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合計9,000元,三人每月支出合計僅19, 796 元,實難謂過高;再查債務人任職於邱記好之味,並非 負責人,亦有上開工作證明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 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 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劣後債權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 2項規定,就上開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本院於 99年11月 2日再將上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其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而未據陳述,觀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申報債權為交通違規罰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部分受償比例 為30.63%,並無受償餘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件更生方 案自無受償餘地,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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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