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游開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競技 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之公司,以對外招收會員並預向會員收 取費用為對價,提供一段時間之休閒體育場館使用服務,其 於民國九十六年年間加入會員,然相對人卻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宣布停業而無法提供服務,致其受有會費新臺幣(下同) 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害,迭經請求賠償均無效果;依報 載,相對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另依鈞院九十七年度消字 第四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提團體訴訟準 備書狀之記載,相對人共積欠至少二十六萬名會員會費,債 務總額高達四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顯見相對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恐傷害多 數債權人權益且求公平受償,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 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 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時,得提出破產聲請 者,以債務人(即破產人)本人或其債權人、董事、董事會 、清算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會費 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節,固據 提出個人資料表、君SPA「美容」入會申請書、新聞網頁 列印、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 六五四至六五六、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六一六號起訴書 、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為證,惟聲請
人業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由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 人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 年消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是聲請人已非相 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復非相對人之董事、清算人,揆諸上 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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