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陳志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伯虎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楊俊宏為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 公司)於第一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綱」,嗣於民國99年 9 月9 日變更為「楊俊宏」,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206 6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 富邦期貨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 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 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後,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 提起上訴時即告當然停止。茲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現任法定代 理人楊俊宏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9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