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魏正雄 林健民 林秋水 林明融 林葉秋月 楊木火 陳永德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原 告 劉月琴即劉英才. 吳陳嘉香即吳酬. 吳榮根即吳酬之. 吳榮斌即吳酬之.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欽庭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原 告 吳淑卿即吳酬之. 吳榮章即吳酬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邱欽庭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被 告 陳政忠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被 告 盧寶琴 黃瑞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施汎泉律師 李金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原告「林建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健民」。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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