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32號
TPDV,95,金,32,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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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魏正雄
       林健民
       林秋水
       林明融
       林葉秋月
       楊木火
       陳永德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原   告  劉月琴即劉英才.
       吳陳嘉香即吳酬.
       吳榮根即吳酬之.
       吳榮斌即吳酬之.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欽庭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原   告  吳淑卿即吳酬之.
       吳榮章即吳酬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邱欽庭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盧寶琴
       黃瑞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施汎泉律師
       李金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原告「林建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健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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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