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32號
TPDV,95,金,32,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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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未○○
       林建民
       庚○○
       己○○
       壬○○○
       辰○○
       丑○○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原   告  巳○○即劉英才.
       乙○○○即吳酬.
       丙○○即吳酬之.
       戊○○即吳酬之.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原   告  甲○○即吳酬之.
       丁○○即吳酬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午○○
       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施汎泉律師
       李金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1年度重附
民字第43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午○○卯○○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被告寅○○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辰○○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未○○、巳○○、庚○○、乙○○○、甲○○、丙○○、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五「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劉英才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巳○○ 於民國97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又原告吳酬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 ○○、甲○○、丁○○、丙○○、戊○○於98年3月31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林建民庚○○己○○壬○○○、辰 ○○、丑○○、甲○○、丁○○於90年12月11日委任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及其 法定代理人子○○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巳○○、乙○○○ 、丙○○、戊○○、甲○○、丁○○於98年5月6日委任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及 其法定代理人癸○○為法定代理人。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 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 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三)可參。經查,證基會及投保中心均為財團法人 而非自然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雖不得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然原告分別委任證基會之法定代理人子○○及投 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癸○○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則屬合法。 癸○○子○○再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林俊宏律師陳溫紫律師為複代理人,尚無不合,併此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寅○○為避免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斷頭或追繳擔保品, 因而須維持宏福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乃指示被告午○○卯○○,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止,利用大業綜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 、家族成員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宏福證券等21家 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帳戶從事操縱宏福公司股價之行為,其 操縱之手法如下:
⒈於87年1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4日、3月6日、5月 11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6 月19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3日、 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及9月18日 等特定23個營業日,連續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委託買賣 方式,於集中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公司股票,或於同營業日 之相近時間,以相對成交方式買進人頭帳戶賣出之宏福公司 股票,製造宏福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使股價維持於 每股31元以上。而其等以人頭帳戶於前述各特定營業日大量 買進宏福公司股票之數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51.22%至82. 75%間,大量賣出之數量則占當日總成交量之50.34%至73. 78%間,而相對成交之數量則占當日總成交股數之27.43% 至59.85%間。
⒉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間,總計買進宏福公司股票731, 074,000股,占總成交量之37.17%,總計賣出678,123,000 股,占總成交量之34.48%;其間並有215個營業日有相對成 交之情事,總計相對成交股數為290,477,000股,占該期間 宏福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4.77%。
㈡被告等用於操縱宏福公司股價之帳戶確係人頭帳戶,且帳戶 名義所有人並無自行以該等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而僅供被告 卯○○依被告寅○○之指示下單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以維持 股價之用,交割款項之調度則由被告午○○處理: ⒈相關帳戶係專供被告等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 ⑴依證人吳敏、葉鳳琴、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王一權及 被告午○○等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詞,可知由吳敏所提供之 王寶英等7個人頭帳戶、葉鳳琴所提供之葉麗卿等23個人頭



帳戶、林淑貞所提供之林有福等8個人頭帳戶、呂金龍所提 供之陳兩全等13個人頭帳戶、王慧嫄所提供之鄭守英等16個 人頭帳戶,皆係專供被告等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之用,並未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名義所有人亦未自行買賣,相關交易並係 由被告卯○○負責喊盤下單,於收盤後由營業員將交易結果 資料傳予被告午○○,被告午○○則據此指示王一權、賴小 玲辦理交割所須款項及融資保證金之匯付,證人王一權並明 白表示投資部亦有以其名義購買股票而為人頭戶,足證該等 帳戶皆係專供被告等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使用。
⑵系爭373個投資人帳戶確係用以購買宏福公司股票之人頭帳 戶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重訴第5號刑事判決參 酌前揭證人吳敏、葉鳳琴、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王一 權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證物後,予以嚴格認定。 ⒉被告寅○○等人主觀上確有操縱宏福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 ⑴就行為人是否有操縱股價主觀意圖之認定,實務認為可參考 是否以高價買進、行為人買進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波動、是 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 等。又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 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 ,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
⑵本件被告等確有操縱宏福公司股票價格主觀意圖乙節,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重訴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寅○○午○○,提供宏福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 ,依該等融資明細表之記載,宏福公司股票質押之價格為25 元至35元不等,大多數為31元;再參證人王一權於鈞院90 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宏福公司股票提供給 銀行設質,所以股價須維持在31元,否則會被追繳保證金或 斷頭」,且被告午○○亦於該案自承:「因財訊雜誌於87 年6月間有負面報導,導致宏福公司股票行情不好,賣壓沉 重,為顧及投資人及公司利益,所以買賣價位須維持在31 元,如果我們沒有買進的話,股價會一直下跌。」等語,足 見被告寅○○午○○卯○○等人主觀上確有欲操縱宏福 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
⑶被告等自87年1 月至11月間持續以大量沖洗買賣、既買又賣 、高買低賣、相對成交及一定價格以上大量委託等委託買賣 方式於集中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公司股票,對投資大眾買賣 之決策已有引導作用,故其大量買賣之情事,已確實影響宏 福公司股票價格,此觀宏福公司股價係維持於一定價格以上 ,且於被告等操縱行為結束後即急速崩跌,悖離類股走勢等 情可知。




⒊綜上,被告等自87年1月3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利用人頭 帳戶大量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並有相對成交情事,以維持該 公司股價在一定之價位,是其等主觀上具有操縱宏福建設公 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價行為 ,造成市場上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購 買交易,及避免質押於金融機構之股票因價格下滑而需追繳 擔保品或遭斷頭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均為本件操縱期間購入宏福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 等所受之跌價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等自87年1月至11月間操縱宏福公司股票,而其等 操縱行為勢必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並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又原告俱為被告等前揭操縱期間購入宏福公司股票之投資 人,自應推定為善意之投資人。又宏福公司之股價於操縱行 為結束後,即無量暴跌,顯見該公司之股價一旦失卻人為操 縱即再無力支撐,致善意之原告承受嗣後之跌價損失,該等 跌價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顯存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雖 以宏福公司股價下跌乃受媒體及關係企業財務狀況不佳所影 響,與其買賣行為云云置辯,惟被告除操縱股價外,並侵占 挪用宏福公司資金,該等挪用侵占之資金,亦多流入被告操 縱股價所利用人頭戶之帳戶而「用以交割股款」,此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金上重訴第5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故被告操 縱宏福公司股價與侵占該公司資金屬同一之不法行為,而宏 福公司股價之所以無量下跌,即係導因於被告等前揭不法行 為,故原告因此所承受之股票跌價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 確具因果關係。又被告復辯稱於宏福公司股價下跌至嗣後停 止交易前之期間,應已足夠令市場適當反映股票事件對股價 之影響,惟暫停交易前市場是否已足反應該事件對股價之影 響,應依個案狀況判斷,本件宏福公司股票於恢復交易後, 股票價格仍持續下跌,顯見市場於停止交易前仍未能完全反 映該事件之影響。
㈣證券交易法內雖未明訂操縱股價不法行為類型之損害計算方 式,然參酌國內學說、比較法及實務見解後,可認本件應以 毛損益法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並以0元計算原告等現仍持股 部分之現值。惟若鈞院未能採納上述損害計算方式,亦請依 職權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⒈本件被告等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含有欺罔之性質,故應得比 照財報不實等市場詐偽行為之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⑴我國學者賴英照認為,操縱股價之行為性質上即屬市場詐欺 行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比照詐欺之規定加以 適用。學者曾宛如則認為,若無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害



人根本不會買進股票,也就不會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加 重損害,在此種故意情形中,是否為此行為之主控權在行為 人,因此之後的市場風險應由其承擔,不該令被害人承擔; 亦即在適用上述計算方法時,雖然原則排除事後事件,但在 故意情形中必須列入,亦即就證券市場上不法詐欺造成投資 人之損害者,該等損害之計算即應將所有差價損失計入。 ⑵比較法之觀察:
①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第(e)項:「第(a)項規定之訴,得 請求賠償其所付證券金額(不超過該證券公開發行之價格) 與左列各款之一間之價格:(1)提起訴訟時該證券之價值; (2) 提起訴訟前向市場出售該證券之價格;(3)如其損害少 於已付證券金額(不超該證券公開發行之價格)與提起訴訟 時該證券之價值間之差額者,提起訴訟後判決前向市場出售 該證券之價格。」。
②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第(e)項:「任何人在證券交易 中如違反本條(a)、(b)或(c)項之規定,應對在受其影響之 價格下買賣證券之受損害人負賠償之責任。該受損害人得依 普通法或衡平法向主管轄區之法院請求該項交易中所受損害 之賠償。」。
⑶我國實務見解中則多有推定因果關係者、多以毛損益法計算 損害者、於故意侵權行為中,多採嚴格損害計算者、多有以 0元計算下市股票之價值者、多未課予受害之投資人出售持 股之義務。
⒉揆諸上開國內學說、比較法及實務判決見解,本件以毛損益 法計算原告損害,並以0元計算原告等現仍持股部分之現值 ,應為可採。蓋本件被告俱為故意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宜從 嚴認定,以期公平,故市場上之自然漲跌當不得再責由善意 之原告負擔。而因宏福公司早已於92年12月間撤銷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並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該等有價證券已全無價值 ,故就原告等現仍持股部分以0元計算其現值,亦屬無疑。 又被告認應以88年8月18日起之10日均價作為本件真實價格 云云,並不妥適,蓋宏福公司股票自8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間,僅有8月18日至20日之市場成交量較高,其餘 交易日之交易量均遠低於該3日之交易量,被告稱交易量已 恢復云云,並不實在;且宏福公司股票恢復交易後,其價格 一路下跌至下市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稱得以88年8月18日起 之10日均價作為股票現值乙節,顯仍無從反應股票之真實價 格。本件宏福公司既業經廢止登記,原告等損害金額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退言之,若認宏福公司股票現值不應以0元計 算,則至少應以自88年8月18日起算90個交易日(至88年12



月15日止)之平均收盤價(即1.2548元)作為本件持股現值 ,較為合理。
⒊按依股票交易之特性,其股票價額之差異具高度浮動性,確 實難以精準計算損害,而由上開國內學說、比較法及實務見 解亦可知,不論係採何方式計算,均具有若干擬制之精神。 故如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無從認定,爰請由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依職權認定之。
㈤被告雖以自87年11月起至宏福公司股票下市止仍有相當長期 間,原告仍得出售股票減少損失;又原告自宏福公司股票於 88年7月間恢復交易至90年5月下市間,有將近2年時間可出 脫股票,且宏福公司股票於88年8月18日後,交易之價格與 數量已恢復正常,之後每天之交易量多達數千或上萬張,原 告確實有出售宏福公司股票之機會,惟原告均無於該期間出 售股票以減少損失,卻以買入股票全部損失請求,顯不合理 ,且部分原告於87年1月至11月間買賣股票尚有獲利,而此 獲利應予以扣除云云置辯。惟:
⒈原告並無於操縱行為結束後出售持股之義務,蓋原告係因被 告等惡意操縱股價行為而被詐欺之善意投資人,其等並無出 售持股之義務,且依常理判斷,於操縱行為結束後,該公司 股價理應反應公司未來經營狀況而回復正常,則於宏福公司 股票恢復交易後,期待公司有更生之可能乃屬當然,不得反 而要求原告於操縱行為結束後出售持股。再者,投資人實無 從判斷何時出售較為妥適,蓋原告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 (若股價續跌),亦可能使損失擴大(若股價回漲),則究 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並無任何標準可循,難以苛責原告有出 售持股之義務。況且,如課予原告出售持股義務,不啻使不 法者得因市場之漲跌而免除或減輕其責任。
⒉又原告等(原告丁○○、乙○○○、甲○○、丙○○、戊○ ○部分,為其被繼承人吳酬;原告巳○○部分,為其被繼承 人劉英才)係於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間買入宏福公 司股票,而於87年11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起訴時仍持有者, 然宏福公司股票於相關不法情事爆發後,於87年11月20日 起即停止交易,原告等於事件爆發後顯無被告所稱之相當長 期間出售持股。又宏福公司股票雖於88年7月14日重新恢復 交易,惟股價即自14餘元迅速跌至1元以下,縱原告嗣後確 有機會出售股票,其損失亦仍甚鉅,況宏福公司股票自88年 7月14日恢復交易起至90年5月下市止,僅有約一個月時間成 交筆數逾百筆,其餘各交易日之成交筆數甚微,原告欲出售 持股亦屬不易。
⒊被告復稱部分原告於操縱股價期間曾有買賣系爭股票而獲利



,而抗辯該等獲利應予扣除,惟本件部分原告或有於被告不 法操縱股價期間內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並獲差價損失或利益, 惟該等買入及賣出之行為均受被告等操縱行為之影響,與原 告等請求本件賠償係於被告等不法操縱期間內受誤導而買入 ,且於事件爆發後始賣出或無從出售而持有所受損失,尚屬 有異。系爭操縱行為自已相互抵銷,故如於操縱期間內買賣 而有差價利益或損失,已因系爭操縱行為而相互抵銷,亦應 認與被告等無關,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利得或損失皆未列入 計算,被告抗辯應扣除利得云云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以部分原告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已為特例,且 信用交易指定沖銷之交易原則,係使投資人依其個人資金需 求作彈性調度,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關連云云置辯, 惟證券交易市場本即容許以現股買賣或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 ,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並非特例,且信用交易縱係指定沖銷 ,其買入賣出與現股買入賣出相同,均會產生差價,故被告 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㈦原告辰○○另主張:
被告等雖以原告辰○○於查核期間買賣股票頻繁、獲利甚多 ,應一併納入損害金額為考量云云置辯,惟於查核期間內系 爭373個人頭帳戶中有371個帳戶買賣宏福公司股票張數超過 原告辰○○甚多,故原告辰○○顯未有被告所稱「於查核期 間買賣頻繁」之情。又被告以原告辰○○自87年1月起即大 量買入宏福公司股票,且均採信用交易方式,其買賣手法顯 與一般投資人不同云云置辯,惟原告辰○○係因過去交易紀 錄優良,經申請、審核後方取得信用交易之資格,而統一證 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亦係經證期會核准,為合 法之交易,再者,原告辰○○並未因為融資維持率問題,於 售出宏福公司融資股票時要求指定售出何筆交易,而係完全 按照先買進之融資股票先售,後買者後售。又被告等辯稱原 告辰○○之損失金額至多為421,120元云云,惟此係因其等 未計算原告辰○○於86年11月19日買入而於查核期間賣出及 未賣出之庫存股票。
㈧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 上開於87年1月至11月間所為操縱股價之行為,違反89年7 月17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利用 人頭偽作買賣,惡意於集中交易市場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破 壞市場供需,誤導投資大眾,藉此炒作特定股票之股價以遂 行私利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且該等行為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0條等 相關保護投資人之規定,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益,則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20,511,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午○○卯○○則以:
㈠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股價行 為: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係反操縱條款之概括規定, 藉以彌補同條第1項第1至5款具體列舉規定之不足,然證券 交易法對於該概括條款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具體授權,從而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未對此頒佈任何規定。原告就此部 份未能說明其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難認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
⒉被告等並無大量買賣、又買又賣、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之行 為,蓋所謂「相對成交」,係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2 款之「偽作」(已於89年7月19日修法廢除),而偽作係 指並無實際履行交割之情事。原告引用本案一審刑事判決依 照證交所查核報告補充理由書中所載籠統認定本件有相對成 交之情事,然究竟何戶頭與何戶頭相對成交、時間隔多久、 買賣戶頭名稱與買賣為何月何日何時何分何秒等均未敘明。 又原告所引用證交所之查核報告中所舉之相對成交之交易情 況,其部分相差之時間均長,亦非同一戶頭為買進或賣出, 此均非得可認定為相對成交。退言之,姑不論原告所指相對 成交之情是否屬實,縱令非虛,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 正時業已廢除該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亦無相對成交之問題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16日至9月18日,有23個營業日 「既買又賣」、「大量買賣」而委託買賣,惟股票市場買賣 自由,既買又賣、大量買賣並未違法,原告非可籠統即稱被 告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護盤之行為, 將宏福公司股價為護盤至31元以上,實則宏福公司於87年1 月至11 月期間之股價亦非全然在31元之上。再者,原告雖



以宏福公司自87年1月至6月間之股價走勢觀之,卻呈緩步抬 高之情形,且自87年6月6日起更維持於同一價格以上,主張 宏福公司股價顯係受人為操縱之影響,惟證交所市場監視部 人員江逸鴻於刑事一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等並無明顯買超宏 福公司股票,而宏福公司股價卻呈上漲走勢,且宏福公司股 價當時之走勢亦與同類股、大盤走勢一致,足證當時宏福公 司股價,與被告等無關。
⒊原告未能證明373個人頭帳戶皆為被告所使用,蓋原告執以 證明373個帳戶均為被告等所使用之證據,莫過於以營業員 吳敏、葉鳳琴、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以及陳政憲與證 券公司營業員於事後所簽立協議書、切結書等,然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373帳戶於87年1月至11月期間均為被告 所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等與該切結書協議書等有何關聯, 經查:
⑴按一審刑事判決書所示之373個帳戶,並未標明開戶時間, 也未函調出該帳戶中之全部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本無法證明 373個帳戶於該查核期間中僅有買賣宏福公司股票,或是縱 有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也無法證明均係被告等所喊盤下單, 且依據證人王慧嫄於一審刑事庭作證指出:「(問:這些人 頭帳戶是專門為宏福建設開戶嗎?)這些人頭戶本來就已經 開戶了」(刑事地院卷第10冊第14至17頁),足證所謂營業 員提供帳戶,多為營業員自身親友帳戶,該帳戶早就在查核 期間之前開戶,且也並非專為買賣宏福公司所設立,在此前 提下,非得逕認系爭373個帳戶於查核期間內之宏福公司股 票買賣均為被告等所為。
⑵又原告指出以陳政憲於本案爆發後所簽立切結書、協議書, 欲證明373個帳戶均為被告等所使用,然被告等從未於該切 結書或協議書中簽署,實無法證明被告與切結書協議書等有 何關聯,且該切結書僅為事後民事責任協議,不得以此反推 事前帳戶買賣均為被告等所喊盤下單。
⒋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有操縱股價行為之正確期間為何。蓋原告 指稱被告自「87年1月6日至87年9月18日」有23個營業日, 連續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委託方式於集中市場買進,其 又稱被告自「87年1月3日至同年11月間」,總計買進宏福公 司731,047仟股、賣出678,123仟股,各占總成交量之37.17 %、34.48%。則原告前後兩段記載操縱股價之日期即有矛 盾。況且依刑案函查證物─證券交易所91年5月7日臺證(91) 密字第006253號函附件所示自87年1月6日至87年9月18日期 間,就系爭23個營業日交易明細亦逐日載明:「尚未發現渠 等投資人有明顯影響股價行為。」,顯見被告並無影響股價



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惟 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不足採,蓋原告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等係善意買入或賣出 有價證券之人,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為請求。 又本件被告並無利用人頭戶偽作買賣,並使人誤信之情事, 復以原告未證明渠等為善意投資人,故原告亦非得以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 違法操縱股價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等,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 被告請求。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在 維護證券交易之公平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並非以保障買 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規範目的,故系爭規定尚非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認定被告等應負責賠償責任,即屬理由。再者,欲 成立民法第185條須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 成立為前提,而原告非得以民法第184條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依據,已有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可能。 ㈢原告買賣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之 跌價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
⒈本件被告操縱股價行為情事業如前述,且宏福公司股價亦因 5、6月間媒體報導而受影響,則何以得謂原告之買賣股票行 為乃被告之行為而致。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係本於自己之投資 判斷,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難謂被告等有操 縱股價行為之存在,即當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進而 造成原告之損失。換言之,被告等縱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通 常亦不生原告之損害,而影響股價之因素有很多,絕非被告 等單一之行為即可左右,因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之跌價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蓋: ⑴宏福公司股價於87年11月5日之後下跌係因媒體報導關係企 業宏福票券資金吃緊,請求銀行團紓困,於此媒體效應下, 宏福關係企業旗下公司股價均受影響,宏福公司為避免股價 不理性下跌,遂於87年11月14日主動向證期會申請暫停交易 ,故原告所承受股價下跌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 ⑵宏福公司股票於88年7月間即恢復交易,直至90年5月14 日 方下市,依當時之成交量觀之,投資人仍有將近2年時間可 出脫股票,減少損失。換言之,姑不論原告尚未就投資人買 入宏福公司股票及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盡舉證責任,該等投資人因其未於宏福公司股票下市前



出脫股票(即88年7月至90年5月14日間),而造成損失因此 擴大之部分,與被告等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縱認被告有操縱股價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不合理:
⒈證券交易法並未針對違法操縱股價行為明定損害賠償計算方 式,故就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上,本應全面性考量,尤以證券 交易並非屬「面對面交易」,且股票價格均會隨時間而有變 動,而投資人在面對自己買賣股票投資決策時考量甚多,其 股票交易與行為之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以及縱有行為之因果 關係,又要如何認定主張之損失與違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於實務上本難以認定。雖說違法行為人之操縱行為可具可罰 性,然若僅片面考量投資人之利益,而未考量因果關係、市 場變化等等因素,亦對違法行為人有失公平。
⒉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本案損害賠償方式,且舉出數案例 欲證明其主張損害賠償方式合理,然原告所舉出之數案例間 ,並非全然係股票操縱之案例,與本案情形並非相同。又原 告所舉出數案例間,縱均為操縱股價之違法行為者,其計算 方式亦有所不同。惟觀察其判決內容均會對「合理股價」、 股票「真實價格」予以討論,且排除股價下跌因素與違法行 為顯然無關部分,足證不應全然將股價下跌之風險全部歸責 於違法行為人。本件宏福公司恢復交易後,股價即應已排除 該違法行為影響性,回歸至正常股價,投資人在面對股價已 恢復合理股價後,仍選擇繼續持有或出售,已是另一個投資 判斷,應自行負擔其風險。
⒊原告主張因以毛損益法認定起訴時宏福公司股票撤銷公開發 行,故對於現仍持股部份以0元計算其價值,然上開主張並 不合理。蓋縱使採取毛損益法,仍須考量「衡平法則」以認 定股票之公平價格,並非完全將股價下跌之風險或與違法行 為無關部分均認定由違法行為人負擔,且投資人未在合理時 間內出售股票,應自己負擔再次投資判斷之風險。又宏福公 司目前尚未清算,原告以0元作為本案請求之基準並非合理 。再者,於87年11月20日宏福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前之期間, 應已足夠令市場適當反映宏福票券事件對股價之影響,而不 應再以停止交易後之股價,甚至下市後無流通價值來認定計 算損害賠償之公平價格。
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人於87年1月至11月間因買 賣互見而有獲利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亦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故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扣除於87年1 月至11月間因買賣互見而有獲利之部分。然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僅論及於87年1月3日至11月間買入股票,與至今 尚留存之股票數額或87年11月之後出售股票之差額為請求, 卻未論及於87年1月至11月間,原告投資人買賣互見,也有 部分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尚有獲利,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有 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綜合考量 該段期間之獲利,再據以計算其真正損失之金額,否則豈非 「保證」投資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股票均應獲利。 ⑵原告雖主張投資人於操縱期間之買賣均受所謂操縱行為之影 響,系爭操縱行為自已相互抵銷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規定之 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者,基於有價 證券交易之特性,本無法將該次所欲賣出之股票,指定係要 賣出先前何筆買進之股票,故原告主張操縱行為間之買賣, 均係起因於操縱行為,故已相互抵銷,而不宜於求償金額中 計入或扣除其交易損益等語,顯與民法上之抵銷定義未合, 且背於損害賠償原則。
⑶又證券交易法並未明文規範違反第155條第1、2項及第20 條 第1、2項規定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僅論及於87年1月3日至11月間買入股票,與至今尚 留存之股票數額或87年11月之後出售股票之差額為請求,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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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